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劉克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穗君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8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僅檢附事證而未提出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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