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劉克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穗君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8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僅檢附事證而未提出繕本,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