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山
被   告  廖巨彬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巨彬、被告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廖巨彬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被
告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有祿為被告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木山公司)之董事長,僱用被告廖巨彬為司機。被告廖巨
彬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曳引車,於行經台九線與花蓮縣○○鎮○○路之交岔路口
時,貿然追撞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原告因此頭、手、腳、胸、肩多處受傷,因傷無法
工作。原告受傷後,原告駕駛之曳引車車主於車禍發生當月
月底將該受損車輛賣掉,原告因此沒有工作,直到105年11
月下旬才找到工作,因此向被告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故請求12萬元之
工作損失。除被告廖巨彬外,原告也要將被告林有祿、被告
木山公司均列為被告,因為被告廖巨彬在被告木山公司底下
工作,而被告林有祿為被告木山公司的老闆,原告要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又原告雖有受傷,但不要請求醫藥費,僅請
求車禍後無法工作之損失,其他項目亦不請求。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巨彬則以:車禍是伊不對,伊已於刑事庭審理時展現
誠意要和解,但原告都不接受。伊受僱於被告木山公司,被
告林有祿是該公司負責人。原告所提之薪資單是車禍發生後
之薪資單,不能證明其車禍時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有祿、木山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受雇於被告木山公司擔任駕駛,於105年8月19日
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九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九線223公里即台九線與
花蓮縣○○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自內側車道超車,不慎追撞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原告因此受有臉、左腳撕裂傷、
胸部挫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廖巨彬亦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上開事
實,為原告與被告廖巨彬所不爭,被告木山公司、林有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5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設有交岔
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車禍發生當時固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2頁),被告廖巨彬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內側車道超車時,追撞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營
業曳引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廖巨彬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體傷與被告廖巨彬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巨彬請求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廖巨彬於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木山公司乙
節,為被告廖巨彬所自承,且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73頁反面、74頁),被告廖巨彬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業曳引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木山公司對被告廖
巨彬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廖巨彬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
為,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木山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廖巨彬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要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有祿為被告木山公司之負
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人格
有別,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主張被告林有祿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受傷,所駕駛之曳引車車主將車輛賣出
,使原告因此失業三個月,到105年11月下旬才找到工作,
故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三個月共12萬元等語。經查,原
告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原告與
被告廖巨彬所不爭,而被告木山公司、林有祿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屬可信。次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於105年8月19日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就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依該次受傷機轉,應休養一週左右時間等情,
有榮總鳳林分院病歷摘要回覆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自105年8月
19日後加計一週,即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
共計8日)。至原告固主張其所駕駛車輛因受損遭車主賣出
,導致其到105年11月下旬才找到工作云云,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稱其原本駕駛之曳引車遭車主賣出、原告於車禍後三個月
後才找到新工作乙節,縱使為真,仍難認此與被告廖巨彬本
件過失駕駛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歸責於被告廖巨
彬,故原告稱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三個月云云,尚屬無據
。至原告每月工作損失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應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提出其於106年1月後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56),惟被告廖巨彬就此加以爭執,且原告所提薪資單為
單純表格文字繕打,並無任何簽章加以證明,尚難僅憑該薪
資單即認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數額為真實。然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工作損失數額所提證據有
限,惟其確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件之情狀,
參以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05年7月各業受僱員工
汽車貨運業大客貨車駕駛人員之總薪資為36,368元(見本院
卷第66-67頁),認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36,36
8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9,698元(計算式:36,368×8/30=9,6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㈤、本件原告稱其僅欲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其餘項目於本
件訴訟均不請求等語,業經本院多次向原告闡明確認(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82頁反面),基於處分
權主義,本院自無法就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損害賠償項目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巨彬、木山公
司請求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廖巨彬自106年1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之
送達回證)、被告木山公司自107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
14頁之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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