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晨均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990元,應
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