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桃廣碩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凱
訴訟代理人  戴國強
被   告 大墅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向被告大墅雲集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
○○段○○○巷○○○○○號之排風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0萬,施工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管委會應於3
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管
委會迄今卻拖延驗收,又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按大墅雲集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業已約定:被告管委會各委
員為推行各項公共事務,如單筆費用支出超過10萬元以上者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動支。然被告管委
會105年10月之主委即訴外人 蔡勝寶 ,未經大墅雲集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代理系爭社區
與原告簽立工程款超過10萬元之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權代
理,該等無權代理行為已經被告管委會拒絕同意,故系爭工
程契約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難認原告得向
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又於95年以來,系爭社區地下室均未曾遭住戶反應有通風不
良問題,而原告裝設之流風機僅造成空氣擾流而無對外排風
之作用;且原告就系爭工程陳報之工程款數額,明顯高於同
業,堪認原告應有浮報經費之嫌,並使被告受有溢付數萬元
之損害之虞,益徵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工程款
;被告願配合原告拆除取回全部裝設之設備或材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蔡勝寶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時,兩造曾締結系爭工
程契約一事,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
價單、保固書、FD-200斜流式風機產品說明資料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信為真實,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具「無權代理」情
形?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
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具「無權代理」情形?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管委會經合法成立,蔡勝寶為被告管委會第
11屆之主任委員(下均以「主委」代稱),其任職起迄時間
是自105年1月至12月,已為被告管委會開庭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35頁),是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105年10
月,蔡勝寶因其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之故,對外應可「代表
」被告管委會,合先敘明。
2、另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
:「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
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
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
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
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
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
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判意旨可
知我國民事領域分有「代表」及「代理」等兩種不同之制度
,而「代表」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均屬「法人本人」之
行為,該等行為自須由法人本身承受自為行為之法律效果;
然「代理人」與「被代理之本人」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僅
是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得歸屬於本人而已,惟代表與
代理之法律性質雖有相異,但因功能相類似,故民法關於「
代理」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代表」中。
3、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
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
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
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代理制度中,如本人
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或於代理權授與後再行設有限制,因
一般第三人無從得知此等代理權之限制,故除第三人是因自
己的過失,就「代理權限制」陷於不知之情況外,本人所為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學者就此亦採相同
之見解(參見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530頁至第531頁
,103年2月增訂新版),而前開法規與學理之適用,似也
能類推適用於「越權代表」之情況,經查:
⑴、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有
效推行各項公共事務,除每月之固定開銷外,其餘費用支付
辦法訂定如下:一、各委員因執行本社區公共事務欲動支費
用時,均須先行以書面敘明事由及需支付金額,送財務委員
彙整。二、各項費用之支出超過1萬元以上者,均須經權責
委員及監察委員簽核。三、主任委員有權批核單筆費用3萬
元以內之支出。四、單筆費用支出超過3萬元以上者,須經
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五、單筆費用超過
10萬元以上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
」(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主委個
人僅得批核3萬元以內之公共事務支出,而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後,被告管委會始得為10萬元以上之公共事務支出
,是於公共事務費用支出之數額上,系爭社區主委之代表權
,似乎具有「3萬元」之代表權限制,惟查該等限制,依據
上開法規類推適用之結果,應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⑵、而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少凱,業
受當事人訊問,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
,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
7頁):
①、原告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墅雲集社區管理委員
會間,有簽立過一個自105年11月1日起到106年10月31日
為止之社區維護保養合約,也有簽立過系爭工程契約,但因
為原告我們是機電廠商,只針對設備有所瞭解,系爭社區裡
面的規約我都不知道,主委或是管委會也不會提供住戶規約
給我們。
②、系爭工程契約是我去簽的,當時在場有主委、財委、監委、
當屆的管委會委員、包含總幹事也都在,被告社區說這個排
風增設工程可以給原告施作,但要求分期付款,當初約定第
一期工程款,應該要在系爭工程完工3天內、驗收完畢要給
付,而系爭工程契約也是在主委、財委、監委都在場的情況
下用印的,後來因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的換人問題,讓我到
現在都沒有收到款等語。
⑶、依被告管委會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可見於工程總價20萬元、
分期支付款項、契約當事人等欄位,確實均有「被告管委會
」之大章、「蔡勝寶」之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1頁),是該等契約用型印態,似與楊少凱所稱之締約情
狀相符,而依楊少凱具結後之陳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締
結前,原告從未知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內容,於被告管委
會也未特別告知主委有權限限制之情況下,堪認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社區主委就各項公共支出之費用動用權限為何; 況渠
等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管委會當屆委員及總幹事似均
在席,且系爭工程契約於兩造簽約用印時,也有當時之主委
、財委、監委在旁,依據一般常情,原告自然會認定被告管
委會有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更難以懷疑主委蔡勝寶就系爭
工程契約,有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欠
缺締約權限之情事。
⑷、是依上情,原告無從知悉蔡勝寶之代表權有權限上之限制,
原告就其對權限之不知,似也無過失可言,是類推適用民法
第107條之結果,被告管委會自不能以住戶規約中,社區對
主委設有代表權限制來抗善意之原告,當認系爭工程契約業
於兩造間有效存立。
⑸、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屬蔡勝寶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因被告管委會
業已拒絕,故系爭工程合約不生效力云云,當屬無據。況就
蔡勝寶當時基於其為被告管委會代表所為之行為,於法律上
也當評價為「被告管委會」本人之行為,本無待被告承認,
就已生法律效力,縱然被告管委會抗辯蔡勝寶越權代表一事
屬實,亦僅生被告管委會得否對蔡勝寶求償之問題,被告管
委會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生效力,或卸免其
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1、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我國承攬之相關規範,為兼顧定作
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已設有限制定作人行使解
除權之強制規定,必也承攬工作確實有瑕疵者,定作人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後,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上開見解也
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所採。
2、是以,本件被告管委會雖稱:系爭工程欠缺對外排風功能之
作用,反而有空氣擾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似係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被告管委會又稱:請庭上
曉諭雙方,由原告拆除取回全部裝設之設備及材料,被告願
無條件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似欲另行主張系爭工
程當回復原狀,惟查,就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
疵」一事,除口頭陳述及說明外,即無其他之舉證,也無其
他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則於欠缺客觀
證據得以證實被告抗辯為真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具
有被告管委會所稱之瑕疵,已屬有疑;且於系爭工程契約業
已有效成立之情況下,定作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似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約後,雙方始負回復原狀義
務,然被告管委會就其認定系爭工程所具瑕疵情事,既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被告管委會於此情況下,也不能
合法解約,更無從於契約效力猶具之情況下,責求原告拆回
設備、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既未證明
系爭工程具瑕疵,亦難認系爭工程合約業已有效解除,則被
告管委會自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定作人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工程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由兩造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應於3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工程總價:20萬元,
本契約訂定分期付款13期,每期1萬5,000元,備註:第13
期2萬元,共2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108頁至第110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少凱亦具
結陳述: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9日施作完成,當時有約定
被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要驗收不得拖延,因此應該106年1
月12日要付款,當初約定分期付款的第1期款,是驗收完畢
後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而就剩餘各期款
項之給付時間,其則稱:分期是每個月10日給付,所以被告
應給付到107年1月10日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兩造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應
為:⑴、第1期款1萬5,000元於系爭工程經被告管委會驗
收完畢後給付,⑵、第2期至第13期款則須於驗收完畢次月
開始,於每月10日給付,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⑵、然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情況,兩造之商議情況則分述如下:
①、於106年3月8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兩造僅達成:1、系
爭工程於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未通過;2、有多
位住戶反應質疑排風設備並無實質改善空氣品質效果;3、
20萬元工程款影響社區其他事務甚鉅,管委會需召開臨時區
權會進行追認並請住戶平均分攤費用,此項議題恐難通過,
楊先生評估若能自行拆除設備,管委會可依社區規約支付拆
除費用,或重新議定工程價格雙方同意後再予以支付等結論
,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②、於106年4月1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兩造則達成:1、本屆
管委會與桃廣碩同意以減價驗收方式進行結案;2、同意排
風設備工程款以12萬元驗收支付,已裝設之監視主機費用另
行商定;3、另監視器主機同意以2萬元支付;4、款項須
待管委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追認後,由住戶表
決同意並收取每戶平均分攤金額後再予支付等結論,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
③、兩造雖曾於106年4月19日達成「減價驗收」之合意,且被
告管委會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然因人數不
足並未成會(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而兩造於107年3
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主張渠等不願意再受前開「
14萬元減價驗收」之協商結果所拘束(見本院卷第103頁反
面),堪認兩造就106年4月19日曾成立之和解契約業遭解
除,是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自當回歸原初之承攬契約狀
態定之。
⑷、觀諸系爭工程之締約經過,熟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被告管
委會,本應於系爭工程締約前,就當先自行確認其是否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向
原告締結工程款為20萬元之契約;而為免系爭社區就其欲發
包之工程支付過鉅之工程款,被告管委會似亦應自行訪價比
較,才選擇其認定報價合宜之廠商與其締約;而於被告管委
會訪價後,為確保系爭工程款得如期支付,被告管委會如認
主委或被告管委會具有代表權限之限制,也當先行取得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再邀請原告洽談系爭
工程合約之相關事宜;然被告管委會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
,似均未為上開評估及程序,即遽然與原告締約,事後於未
能提出具體客觀之瑕疵證據情況下,又持續以:①、系爭工
程之契約屬蔡勝寶無權代理,被告管委會拒絕承認系爭工程
契約效力;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能追認系爭契約工
程款;③、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過高等難認正當之理由及
方式,拒絕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付款,則被告管委會就其
本身未能履約一事,是否得認全不可歸責,實有疑義。
⑸、從而,系爭工程既於106年1月9日就已完工,並經原告提
出驗收要求,有楊少凱之具結陳述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13
6頁反面),並有完工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被告管委會遲未依系爭工程之約定,於工程完成後之3
日內(106年1月12日)驗收完畢,也未能提出其拒絕驗收
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管委會應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
成驗收之情形,依此情況,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當認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2日就已驗收完成
,故第1期工程款於106年1月12日就已屆期,而第2期至
第13期之工程款也於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
陸續於每月10日屆期,是至本件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結時,當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全數屆至,故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之工程款。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屆至時間已如上述,
則被告管委會本於各期工程款屆期之翌日當負遲延責任,考
量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06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
第60頁),該時應僅有第1期至第11期之工程款共16萬5,00
0元屆期【計算式:1萬5,000元(各期工程款數額)×11
(總期數)=16萬5,000元】,故就該部分,原告基於其處
分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6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也當尊重,但就
第12期工程款1萬5,000元,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12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13期工程款2萬元,原告則僅可
請求自107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管委會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附表】
┌──────┬────────┬──────┬──────┐
│本金│計息起算日(民國│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
│16萬5,000元│106年11月14日│清償日│5│
├──────┼────────┼──────┼──────┤
│1萬5,000元│106年12月11日│清償日│5│
├──────┼────────┼──────┼──────┤
│2萬元│107年1月11日│清償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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