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劉貴珠
被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易龍
       張榕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劉武建 所有,劉武建於78年3月1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繼承人劉 姜玉英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劉姜玉英 復分別移轉
系爭房屋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 劉貞豪劉貞勇
劉貞鵬嗣劉貞豪 於96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劉貞鵬亦於97年6月10日將其所有部分移轉予劉貞勇,劉
貞勇又於10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黃
瑞娥,是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劉貞勇及 黃瑞娥 共同所有,渠
等均具三分之一權利。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3年10
月20日開始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以97年1月開始計算
至106年12月止,共計10年,以每月3,300元計算,
此10年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396,000元及
利息,共計500,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共有人確實為原告、劉貞勇及黃瑞娥。
伊自93年10月20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伊使用系爭房屋
係經劉貞勇及黃瑞娥同意,並約定以自被告孩子成年即105
年7月起繳納每月租金6,000元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且系
爭地上使用權及房屋稅金均由伊支應,是伊使用系爭房屋業
經共有人之2人同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前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武建所有。
㈡劉武建於78年3月1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如本院卷第73頁
)協議由劉武建配偶即劉姜玉英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㈢劉姜玉英於80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分別移轉給訴外人即其
子劉貞豪、劉貞鵬、劉貞勇,由劉貞豪、劉貞鵬、劉貞勇各
享有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
㈣劉貞豪於96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應有部
分移轉予原告。
㈤劉貞鵬於97年6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應有部
分移轉予劉貞勇。
㈥劉貞勇於106年6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應有
部分移轉予黃瑞娥。
㈦被告自93年10月20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㈧原告於98年開始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表示異議。
四、爭點:
㈠被告自97年1月至106年12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具合
法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至106年12月,使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如有理由,原告以每月1萬元,請求其所有三分之一即3,30
0元,總計5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自97年1月至106年12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具合
法正當權源?
⒈按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
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
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
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
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物權變動採取極端形式主義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則未經登
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囿於法律之限制,而生法律上處分之
不能,然該物權變動原則並非限制物權之流通,故未經登記
之不動產仍有按照一定比例事實上讓與受讓人之可能,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
依出資比例定其受讓應有部分比例。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
楊地登 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房屋前為劉武建所有,嗣經劉姜玉英繼承取得,劉
姜玉英復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轉讓三分之一予劉貞豪、劉
貞鵬、劉貞勇,原告再自劉貞豪受讓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應
有部分乙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得受讓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依其受讓比例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9日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的三分之一,首堪採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不動產
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
不當得利之訴,原則上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或有何足以對抗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或共有權之事
實等節負舉證責任。再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於96年10
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三分之一,揆諸上揭說
明,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能排除第三人對於共有物即系爭房屋
之占有,被告又於93年10月20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乙節,已如前述,惟辯稱已得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系爭房屋使用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取得前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繼受
前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契約云云,然按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及管理方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得由共有人協議定之
,即採共有人自治管理優先原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
法所為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以明示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98年1月2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按民法物權編修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上開新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8年7月23日施行。惟按物權在民法
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管理協議係
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施行以前,參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另有適用修正後
新法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系爭房屋之
管理事實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施行
以前,自應經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以該管理
契約對抗全體共有人。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
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管領共有物特定部分
,其容忍及不予干涉之沈默行為,得認為有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前提,當係奠基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有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的積極行為,且其容忍不予干涉係
相互為之社會事實,蓋此方符合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基本精神(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
如共有物全部為特定共有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即不能以共
有人之沈默行為,逕認共有人已成立共有物全部由特定人使
用收益之協議管理契約。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因繼受而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受管理契約之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全
體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情事,先行舉
證。經查,被告自93年10月20日起使用系爭房屋,斯時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劉貞勇、劉貞豪、劉貞鵬等3人乙情,
已如前述,被告固稱其93年間已得劉貞鵬、劉貞勇之同意而
使用系爭房屋,然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劉貞豪斯時
亦同意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93年間劉貞勇、劉貞豪、劉貞
鵬有無合意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已非無疑。再 劉鳳玲
自80年間即已占有系爭房屋並為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可見系爭房屋於劉貞勇、
劉貞豪、劉貞鵬三人取得之前即已為劉鳳玲使用,嗣於93年
間始由斯時為劉貞鵬之配偶即被告加入而共同使用之,是劉
貞勇、劉貞豪、劉貞鵬於取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使用
亦非僅有被告單獨一人使用,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斯時共
有人有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為約定之情事,是縱
劉貞豪對於被告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確未另有積極
為反對之表示,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不知如何處置,即
使被告就系爭房屋長期公然繼續使用,未經斯時共有人之反
對,亦僅屬單純之沉默,而此種單純之沉默基於情誼未為制
止,參以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既無法律明定得視為已有同意
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自難憑此即認劉貞勇
、劉貞豪、劉貞鵬係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表示行為,
故被告自93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時起,劉貞勇、劉貞豪、劉
貞鵬對於系爭房屋究係單純提供家人使用,抑或確係基於分
管協議之真意,予以分管由被告及劉鳳玲使用,要非無疑;
從而,當時是否真有分管合意,又合意之具體內容究係為何
,均非無疑,本院尚難逕以劉貞豪未予異議而遽以認定上開
管理契約確係存在。此外,被告復就其有取得系爭房屋共有
人全體同意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取得
系爭房屋之際,難認系爭房屋具有共有人同意之管理契約之
存續,遑論原告有繼受分管契約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⒋被告復稱其有得劉貞勇、劉貞鵬、黃瑞娥之同意云云,然自
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至98年7月22日
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
定,業如前所述,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共有物
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是否
供特定人使用收益或將其出租他人,即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
,自應依上開規定,於98年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為之。是系爭房屋於98年7月23日以前之管理協議應由全體
共有人之合意為之,即自96年11月19日至97年6月9日應得
原告、劉貞勇、劉貞鵬之同意;97年6月10日至98年7月22
日應得原告、劉貞勇之同意。然查,原告自98年開始對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表示異議,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其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年後即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為積極爭執反對,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擺攤
使用有為允諾,堪認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如何使用,仍有爭
議,是縱被告已得劉貞勇、劉貞鵬之同意為真,然渠等所為
之上開協議並未合於9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所定「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已無法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有明示或默示之管理協議存在。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參照),依此判決意旨
,渠等同意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劉貞勇、
劉貞鵬間之協議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均
不足以證明96年10月19日至98年7月23日間系爭房屋存有管
理協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
基於劉貞勇、劉貞鵬之管理協議就系爭房屋有為使用管理及
收益之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⒌又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共有物
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自98年7月23日起,應依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之同意行之。查,系爭房屋於98年7月23日至106
年6月20日之共有人為原告及劉貞勇,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
一、三分之二,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此段期間業得劉貞勇
之同意云云,然如不爭執事項第8點原告已於98年間為排除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是縱被告已得劉貞勇之同意,
仍未合於上開規定之人數及比例,是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已取
得劉貞勇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難謂可取。至關於
106年6月21日迄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乙節,106年6月
21日迄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原告、劉貞勇、黃瑞娥,被告
已得黃瑞娥及劉貞勇之同意,黃瑞娥與劉貞勇之應有部分合
計亦為三分之二乙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自106年6月21日
迄今,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故被告辯稱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即黃瑞娥與劉貞勇同意,而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屬可取。然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
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
將共有物全部出租或出借他人,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其餘共有人返還,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自96年10月19日至106年6月20日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至106年6月
20日占有系爭房屋不具合法權源,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至106年12月,使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7
年1月至106年6月2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
告之舉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之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年1月至106年6月20日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有理由,原告以每月1萬元,請求其所有三分之一即3,30
0元,總計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自
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
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固有規定,然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單月租金約為1萬元云云,然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無從以原告單方陳述
據為本件計算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的依據。而
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約,其使用部分租金為每月6,000
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且系爭房屋鄰近富岡車站,附近
具有便利商店、圖書館、郵局乙情,有google電子地圖、系
爭房屋週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且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因建物老舊,且
其內部空間有限,營業所用利益有限,暨系爭房屋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1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承租之價額每月6,000元為適
當。又被告辯稱其實際使用範圍僅為14.2平方公尺,未使用
全部範圍等語。查,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於系爭房屋外
騎樓擺放攤位,系爭房屋內部約三分之一空間擺放被告所有
之雜物及廚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5
月28日楊地測字第107000644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核與被告所陳使用範圍相
符,應信為真實。原告雖辯以無法區分使用範圍,其亦未區
分劉鳳玲之使用範圍,是系爭房屋一樓全部均為被告使用云
云,然原告於履勘當日亦自承:系爭房屋內部兩個冰箱為原
告姊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房屋一樓內
部除被告使用而擺放之器具外,亦有其餘家屬使用,原告稱
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使用,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核閱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使用範圍與其餘空間,尚屬得予以區分為左右兩
側範圍,是雖現場未予實體隔離而致生使用範圍相互侵入之
可能,然系爭房屋歷來均由被告、劉鳳玲及原告兒子使用,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83頁反面),是渠等
基於親屬情誼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嚴格劃分使用範圍,
然此為親屬間便宜措施所為之結果,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豈
得將此等結果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亦有占用其餘
空間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
告辯稱其僅有使用14.2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應屬可採。
又系爭房屋一樓範圍為25.36平方公尺,業據鑑定人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使用範
圍約為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計算式:14.2÷25.36=0.5),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就其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00元(計算式
:6,000÷(即使用面積)2÷3(即應有部分)=1,000)
。依此,被告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20日間無權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3,667元【計算式:1,000x(113+20
÷30)=1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無權占有所
受利益之利息云云,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固為民法第182條第
2項所明文。然查被告始終辯稱其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業經本案審認屬實,實難認定被告於97年1月間即已「知」
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致其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上開期間受領利益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
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本件起訴狀
於107年1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
667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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