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智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707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都會儷人理髮廳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都會儷人理髮廳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1日22時50分許止。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號「都會儷人理髮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都會儷人理髮廳」獨資商號之實
際負責人,於107年3月5日起,以每次新臺幣2,000元之價
格,在上址容留、媒介林○○與不特定男客為由林○○以
手撫摸客人之陰莖或口交至射精之猥褻、性交行為,並由
被移送人從中抽取500元,其餘歸林○○所得,以此方式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之同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經警於107年5月1
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
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 蕭昌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
(四)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