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7號

原告 周廷部

周廷輝

周廷珍

周廷琴

范碧華

上列五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告 彭明源彭喜鈞彭喜均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賀久亞

被告 彭貴麟 (彭喜鈞即彭喜均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珍 (彭喜鈞即彭喜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喜鈞即彭喜均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廷部、周廷輝、周廷珍、 周自達 、周廷琴為原告,彭喜鈞、 葉秋妹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於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以起訴狀原列原告周自達於起訴前業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范碧華,而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周自達之起訴,並追加范碧華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後因於111年12月23日與原列被告葉秋妹之繼承人 韋候天韋候台 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暨查明彭喜鈞即彭喜均已於99年6月8日死亡,而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彭喜鈞即彭喜均之繼承人彭明源、彭貴麟、彭國珍等3人,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該上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最終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定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經核原告撤回部分當事人之起訴,並追加已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及變更或更正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其所為訴之撤回亦符合前揭法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上權人姓名雖為「彭喜鈞」,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手抄登記謄本及新簿手抄登記謄本暨訴外人 彭阿汶 除戶之戶籍資料、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第187至199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舊簿謄本上所登載因繼承訴外人彭阿汶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彭喜均」,因地政機關於65年間將舊簿謄本所登載之地上權資料轉入新簿謄本時,將「彭喜均」誤載為「彭喜鈞」,而沿用至今,足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上權人「彭喜鈞」,與「彭喜均」應為同一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彭喜鈞即彭喜均於4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之不定期限地上權。嗣彭喜鈞即彭喜均於99年6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惟迄未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自彭喜鈞即彭喜均於48年間因繼承取得時起迄今已逾6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告等長久無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依約繳納地租,倘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雖終止,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爰併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附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間上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權,卻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地上權人使用,亦未通知被告繳納地租,此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絕大部分過失;又原告未通知終止被告繳納地租即逕行終止系爭地上權,違反民法第836條之規定,且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亦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彭喜鈞即彭喜均於48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年租壹佰台斤,設定權利範圍72.73平方公尺;嗣彭喜鈞即彭喜均於99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彭喜鈞即彭喜均之全體繼承人,然迄未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之久,地上權人彭喜鈞即彭喜均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之使用,地上權人彭喜鈞即彭喜均及被告長久未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繳納地租,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手抄謄本、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彭喜鈞即彭喜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然參酌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若非繼承人之處分行為,當不受前開現制,故法院宣告終止地上權,則非在前開法條限制之列,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之地上權,縱未辦理登記,法院亦得宣告終止地上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經查: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於43年5月25日由當時之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彭阿汶,彭阿汶死亡後,由彭喜鈞即彭喜均、訴外人葉秋妹2人於48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彭喜鈞即彭喜均已於99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彭喜鈞即彭喜均之全體繼承人,亦有彭喜鈞即彭喜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3至241頁),是被告雖迄未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仍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於43年5月25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彭阿汶,其後由彭喜鈞即彭喜均、葉秋妹於48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0年以上,其存續期間登載為「無限期」應認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5031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及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另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建置溜池、鐵皮屋、石棉瓦屋、放置貨櫃屋及作菜圃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148-6地號土地相鄰接處,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磚造房屋(下稱33號磚造房屋)坐落其上,而經被告到庭陳稱33號磚造房屋係其父親彭喜鈞即彭喜均生前之設籍地址而為使用,嗣由被告所繼承使用,但被告目前均未在33號磚造房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地○○○○○○○○○○地○○段00000地號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號房屋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20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75至377頁、第369至370頁、第379至3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彭阿汶當時設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彭喜鈞即彭喜均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現今所占有使用之33號磚造房屋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應可採信。從而,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彭阿汶因設定系爭地上權而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被告所占有使用之33號磚造房屋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堪認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之利用,故而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之必要,且因系爭地上權存在,妨礙原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業經本院宣告終止,已如前述。據此,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宣告終止,然未經塗銷登記,即屬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係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而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揆諸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喜鈞即彭喜均在系爭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地上權登記事項

彭喜鈞即

彭喜均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0000-000

地上權

登記日期:48年5月18日

字號:北登字第000808號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年租壹佰台斤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0003、0004、0005

設定權利範圍:72.73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北字第00030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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