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79號

原告 蔡禮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靜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核定課稅現值為129萬1,8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故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1,800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5萬元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難認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800元【計算式:1,291,800+50,000=1,34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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