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被告 尤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鈴125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其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台鈴、排氣量: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09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喪失分期利益,須將系爭機車無償交回原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及被告身分證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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