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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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調字第18號

原告 王振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界址點樁位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界址點樁位不存在事件,雖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請求法院處理等情。然依前述說明,提起民事訴訟除記載當事人外,並應表明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亦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實體法依據或請求權基礎。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並非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是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命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高雪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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