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7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陳建文

被告 林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強路與慈惠一街口停等紅燈時,適訴外人 卓燕羚 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於被告後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因不明原因向後滑動,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10元(工資費用25,825元、零件費用9,68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停等紅燈,是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先來撞我,那邊剛好有斜坡,我才往後退一點,車禍當下我有看沒有什麼損傷,而且系爭B車後方是平的,在沒有動力的情況下,撞到系爭A車引擎蓋不可能有刮痕,原告求償金額太高,我可以賠幾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10日吉警交字第1120008043號函暨交通事故案件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可知本件車禍事故周圍監視器影像無法清楚拍攝完整事故畫面,車輛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僅能從被告與訴外人卓燕羚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進行判斷。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系爭B車經自強路與慈惠一街口,當時我準備停等紅燈,突然遭到卓燕羚追撞,我覺得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觀察系爭A車沒有明顯車損等語(本院卷第58頁),卓燕羚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在停等自強路與慈惠一街口的紅燈,系爭B車本來也在停等紅燈,但系爭B車突然滑行倒車撞到我的車之後又往前移動,我看到系爭B車往後滑行時有按喇叭提醒對方,但被告還是撞到我了,系爭A車前車頭引擎蓋凹陷、擦損、前車頭保險桿擦損,我本來要打電話通知警察處理,被告請我不要報案並表示要給我1,000元,但我堅持報案,只是我的手機打不出去,被告才用他的手機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之抗辯,堪信系爭B車在本件車禍事故時有向後滑動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如有妥善停等紅燈,縱使係因卓燕羚追撞,系爭B車亦不可能向後滑動,則系爭B車在不明原因之情況下,向後滑動並撞擊系爭A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實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係卓燕羚先追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無法採信為真,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5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修繕費用太高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車廠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所開立,且修繕範圍並未逾越卓燕羚指稱之受損範圍,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金額太高,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6年10月

110年6月8日

3年10月

9,685元

1,685元

(註2)

25,825元

27,510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10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85×0.369=3,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85-3,574=6,111

第2年折舊值   6,111×0.369=2,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11-2,255=3,856

第3年折舊值   3,856×0.369=1,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56-1,423=2,433

第4年折舊值   2,433×0.369×(10/12)=7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33-748=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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