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06號
原告 王信生
被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與安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郭淑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有拖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2、3指扭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總計31,000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0元。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費用)。
⒊照片沖洗費部分:原告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即本院卷第73至77頁共15張照片),共支出3份照片沖洗費270元(1份給法院、1份給對造、1份原告自己留存)。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農業、攤販臨時工,月薪約16,000元,下班即領,無申報所得稅,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43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也遭受損害,被告除了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有叫救護車外,並未曾關心原告及郭淑貞狀況。被告於調解時曾經未到,後來調解雖有到場,但態度不佳,口氣惡劣,聽聞原告請求金額即轉身離去,無意與原告調解,使原告無法接受,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以及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第2、3指扭傷之傷害並無意見,惟原告所述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部分有意見,因原告並未摔倒,被告也沒有撞到原告身體。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僅有後面扶手,其他部分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所騎乘搭載郭淑貞之系爭機車(後附掛有拖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2、3指扭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74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8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引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於110年7月1日,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0年6月29日急診治療、110年7月1日門診治療」,病名記載「⒈右手第2、3指扭傷。⒉右膝挫傷。⒊頭部挫傷」(附民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以及隔2日前往該院門診後,經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除記載右手第2、3指扭傷之傷勢外,亦已記載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另依原告所述,其因安全帽戴得比較鬆,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震動時安全帽與頭部摩擦,造成頭部挫傷,另碰撞後其右膝跪到地上,所以右膝挫傷,但未破皮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所架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汽車由後方追撞在其右前方系爭交岔路口處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往右方傾倒,並斜靠在右側電線桿,系爭機車遭被告汽車碰撞時,原告及郭淑貞身體均有明顯歪斜晃動,郭淑貞往右側跌落系爭機車,原告則跨坐於往右傾倒之系爭機車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另被告汽車於碰撞後,右前方保險桿往下脫落,系爭機車後附掛之拖車車尾亦有往內凹陷之情形(警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汽車自後碰撞系爭機車及後附拖車之力道非小,碰撞後系爭機車係往右傾倒,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震動、以及碰撞後其右膝跪到地上,造成其除右手第2、3指扭傷外,亦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7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詢問對原告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無意見時,被告原雖辯稱對傷勢有意見,原告沒怎樣,還可以跟被告說話等語,然後改稱沒意見,對涉犯過失傷害罪認罪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1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勢等語,洵非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本院所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57380號卷(下稱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警卷第25頁),則被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3頁),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9,050元等語,並提出昇陽車業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下稱系爭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僅有後面扶手部分受損,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以照片指出系爭收據上所載各維修項目之位置,其中「後架」、「後架鐵座」、「後上蓋」(本院卷第73頁中間照片、第76頁上方照片)、「左右側蓋」(右側蓋:本院卷第76頁中間照片;左側蓋:本院卷第77頁中間照片)、「右側條」(本院卷第77頁下方照片)、後小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照片)之部分,均係位於系爭機車靠近車尾之部分,或係位於系爭機車之右側,該等受損之部位,核與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朝右方傾倒之發生過程相符;且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上開部位確有掉落或斷裂等受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部位之受損情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堪認可採。
⑵另依原告以照片指出系爭收據上所載維修項目之位置,其中「面板」(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面所示銀色裂開之部分)、「燈罩」(本院卷第73頁下方照片)、「下導流」(本院卷第77頁上方照片銀色面板旁的黑色部分)、「菜籃」(本院卷第74頁上方照片)部分,雖係位於靠近系爭機車車頭而非車尾處,然依原告所述:系爭機車之「面板」是因系爭機車遭撞後往右傾倒,擠壓碰撞到右邊路面而裂開;「燈罩」是系爭機車遭撞擊後,車殼內之卡榫及腳架斷裂,燈罩產生搖晃而需更換;「下導流」是銀色面板旁的黑色部分,會損壞是因為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往右傾倒,卡榫螺絲斷裂,也有擦傷,且該部分與腳踏板相連,無法維修故僅能更換新的;「菜籃」則是因為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往右傾倒擠壓,很多地方被扯斷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2頁)。而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所架設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遭碰撞時,原告及郭淑貞身體均有明顯歪斜晃動,郭淑貞更往右側跌落系爭機車,另依警卷內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往下脫落,系爭機車後附掛之拖車車尾亦往內凹陷,足見被告汽車自後碰撞系爭機車及後附拖車之力道非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自非無可能因碰撞之衝擊力道過大及往右傾倒擠壓車體,造成系爭機車除車尾以外之部分亦受有損害。是以,縱上開受損項目之位置並非位於系爭機車車尾附近,然原告主張乃係因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所產生之搖晃、以及往右傾倒擠壓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應認尚屬合理而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收據上所載「座墊」部分,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提出該部分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4頁下方照片)。然觀諸該照片所示座墊受損位置係位在座墊之前半部分,而依警卷內所附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中,原告均坐於該座墊前半部分,碰撞後原告仍跨坐於往右傾倒之系爭機車上(警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17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身上當時有何可造成系爭機車座墊受損之物品存在,則上開座墊受損部分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尚屬有疑,無法以此即認此部分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如系爭收據所載為9,050元等語,然其中座墊部分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除座墊部分維修費用1,000元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應為8,050元,且原告同意均列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機車為98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29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8,0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13元【計算式:8,050元÷(3+1)=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2,01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沖洗照片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共15張(即本院卷第73至77頁),共支出3份照片沖洗費27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所主張上情,縱屬為真,惟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中,為主張自己權利而行支出,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從事農業、攤販臨時工,月薪1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43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農業、攤販臨時工並受有薪資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原告於84年2月10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稽,故尚難認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並受有薪資之事實。況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傷害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提出積極證據為證;且依原告所主張,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因為其要帶郭淑貞去看診故無法工作,郭淑貞看診之時間就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郭淑貞是否有前往醫療院所看診,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尚屬二事,縱然原告有陪同郭淑貞前往看診之事實,此亦非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5,43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2、3指扭傷、頭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為2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以及兩造於108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63元【計算式:250元(醫療費用)+2,0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8,26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載物者,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處理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有附掛拖車1台,該拖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經測量後之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顯然已逾半公尺(警卷第23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於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致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後方附掛之拖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參酌前引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牽引拖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56頁),益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84元【計算式:8,263元×70/100=5,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