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司救字第7號
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林秀玲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聲請人雖在監執行,固對於訴訟費用之籌措有所不便,要與不能自由處分財產有間,難謂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