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69號

原告 徐長玉

被告 葉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新臺幣17,935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9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金額為13,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9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1,435元【計算式:17,935元+1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5元(見調字卷第1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據,且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35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7,935元(工資5,925元+零件12,01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票(見調字卷第15至16頁)為據,堪信為真。惟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7頁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已逾12年,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01元【計算式:12,010元1/1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26元【計算式:零件1,201元+工資5,925元】為合理。  

㈢營業損失金額為1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共9日,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乙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小字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9日營業損失13,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9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6元【計算式:7,126元+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凌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