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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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仟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60號,及由該署移送94年度選偵字197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十六屆臺北縣縣議員候選人 廖裕德 之支持者,為求廖裕德得以順利當選第十六屆臺北縣縣議員,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即投票予廖裕德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絡 王美玉 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泡茶,並要求王美玉帶同 戴江柳 一同前往,王美玉、戴江柳2人到達甲○○之住處不久後欲離開之際,甲○○即各交付一袋茶葉(2罐裝)予王美玉、戴江柳2人,並約定渠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於三合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廖裕德,王美玉亦當場應允於三合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廖裕德;而戴江柳則因無臺北縣縣議員之選舉權,便應允將要求其配偶 顏寶玉 投票支持廖裕德,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王美玉、戴江柳、 陳順興 之證述及扣案茶葉3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贈與一袋2罐裝之茶葉予證人王美玉及戴江柳2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證人王美玉與戴江柳於94年11月26日晚間前往伊服務處泡茶聊天,期間雖有提到選舉話題,並談論多名候選人,惟伊並無要求證人王美玉、戴江柳投票支持廖裕德,且當天係王美玉主動向伊表示服務處沖泡之茶葉很好喝,可否贈送一些,伊才將一袋2罐裝之茶葉贈與王美玉,而戴江柳與王美玉都是里民,2人一同前來,不可能只送王美玉1人,才一同贈與戴江柳一袋2罐裝的茶葉,伊贈送茶葉時也沒有向王美玉、戴江柳要求要投票支持廖裕德,伊並無以茶葉向王美玉、戴江柳賄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美玉、戴江柳、陳順興及 蕭志雄 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
訊問後,證人王美玉證稱:「因我說這茶葉不錯,怎不拿些來送我,被告才拿一袋茶葉送給我,是我主動跟被告要的」等語;證人 戴江柳證 稱:「要離開的時候,王美玉說茶葉很好喝,要甲○○拿一些給她帶回去喝。甲○○就拿一袋茶葉給王美玉,可能是因為我載王美玉一起過去,甲○○也拿一袋茶葉給我」等語;證人陳順興證稱:「王美玉跟甲○○說你這個茶葉很好喝,可不可以送王美玉帶回去喝。甲○○就送茶葉給王美玉、戴江柳」等語;證人蕭志雄則證稱:「我有聽到王美玉跟甲○○說,茶葉很好喝,送她一些帶回去喝。所以甲○○有送茶葉給王美玉」等語(以上均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渠等均具結證稱:94年11月26日晚間係證人王美玉主動向被告甲○○索取茶葉,被告甲○○始贈送茶葉予王美玉,是被告甲○○辯稱:當天係王美玉主動向伊表示服務處之茶葉很好喝,要求伊贈與一節,應非無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倘若被告確實有向王美玉買票行賄之意,理應由被告向證人王美玉提出特定賄賂並將賄賂交付王美玉收受,以作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應無由證人王美玉主動向被告索取餽贈?故被告辯陳:伊贈送茶葉予王美玉並無買票行賄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㈡再者,證人王美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桌上很多筆
,有一些筆上面寫廖裕德,我說廖裕德是我們姪子,之前我也支持他」、「有人說這次好幾個出來選舉,人選都不錯。我說廖裕德也不錯」、「(問:為何你警詢、偵查中說,甲○○送茶葉給你,要你支持廖裕德的話?)被告沒有這樣說」等語;證人戴江柳證稱:「大家在那邊泡茶,聊這次選舉怎樣...也有提到候選人廖裕德、 林國春黃俊哲 等其他候選人」、「甲○○沒有說要支持什麼人,是王美玉說廖裕德是她親戚,我說廖裕德等三個人都不錯,是在地人」、「甲○○是說喜歡哪個候選人就選哪一個」、「(問:被告送茶葉禮盒時,有無要你支持哪位候選人?)被告就只拿茶葉給我們」等語;證人陳順興亦證稱:「我們當天聊選舉的事情,有聊到候選人林國春、 徐秀廷黃瑞燦 、黃俊哲還有提到板橋市長、臺北縣長的選舉。當天王美玉說廖裕德是她的親戚,甲○○說既然他是你親戚,你就繼續支持他。我只有聽到甲○○說這樣的話」等語;證人蕭志雄則證稱:「王美玉、戴江柳去服務處,一開始有跟甲○○提到里內的事,因甲○○那邊是市長後援會,所以有提到選舉的事。大家都有在討論選舉的事」、「有聽到很多候選人的名字。我沒有聽到甲○○要王美玉她們特別支持什麼人」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渠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由證人王美玉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王美玉、戴江柳等人在上開時地雖曾討論選舉話題, 惟渠 等係針對數名候選人加以評論,並非只針對候選人廖裕德一人,且係證人王美玉主動提及候選人廖裕德與其有親戚關係,被告甲○○並未要求證人王美玉、戴江柳或其他在場人士於該次縣議員選舉必須投票予廖裕德。縱使被告甲○○席間曾表示:候選人廖裕德不錯,可以加以支持之類的話,亦僅能認係被告甲○○對於候選人評價之個人意見,尚難認其與證人王美玉、戴江柳之間就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行使有為何種約定。
㈢再者,證人王美玉雖於警詢中證稱:「他(被告甲○○)是
說叫我們幫忙支持編號二十一號的台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被告甲○○)就拿了一袋茶葉給我,叫我要支持二十一號廖裕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61號案卷第4頁、第28頁),惟證人王美玉於該次警詢中復證稱:「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廿五號時跟甲○○說該茶不錯就向他要了,我並不知道是因為選舉的事所以他贈送茶葉及台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的競選原子筆」等語(見上開案卷第4頁),顯見當日確實係證人王美玉主動向被告甲○○索贈茶葉,且被告甲○○贈送茶葉予證人王美玉時並未表示該茶葉係要求證人王美玉投票予廖裕德之對價,否則證人王美玉豈會不知受贈茶葉係為何事?又證人王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你警詢、偵查中說,甲○○送茶葉給你,要你支持廖裕德的話?)被告沒有這樣說。我作筆錄時,也是說廖裕德是我姪子,我並沒有說甲○○要我支持廖裕德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王美玉之警詢、偵查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況且縱使被告確曾向證人王美玉表示:候選人廖裕德人選不錯,要幫忙支持等語,尚不能遽此推論被告該等言詞評論與贈與茶葉之間確有對價關係。自不能以證人王美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戴江柳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問:他〈被告甲○○
〉為何要連同茶葉及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的競選原子筆分贈給你?贈送給你們時有無說明因何事?)他(被告甲○○)是說要支持廖裕德」、「(問:你選舉權既然在苗栗縣又為何板橋市市民代表甲○○要送你茶葉且要你支持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因為我老婆是在板橋區所以希望家人支持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要走時,甲○○就拿給我一袋茶葉,叫我要支持廖裕德」、「甲○○叫我要支持廖裕德時,我跟他說,我回去會跟我太太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惟證人戴江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實:「(問:你當時有無拿到廖裕德競選用的筆?)有二支廖裕德的原子筆,一支林國春的原子筆,都放在桌上,我自己拿的」、「因為在警察局時,警察說我戶口沒在這邊,怎麼拿人家的茶葉,事情會很嚴重。我很緊張,才會說我會回去告訴我太太,支持廖裕德」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6日審理筆錄),顯見當天係證人戴江柳自行自被告服務處桌上拿取2支廖裕德之競選原子筆,並非被告主動將廖裕德之競選原子筆連同茶葉一併贈與證人戴江柳,且被告甲○○之服務處尚放置有其他候選人之競選原子筆,自不得因證人戴江柳有自行拿取廖裕德之競選原子筆,即認定被告贈送茶葉予證人戴江柳與是否投票予廖裕德之間有關聯性。況且,依據證人戴江柳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被告係在證人戴江柳即將離去時始贈與茶葉,而證人戴江柳因本身並無板橋地區縣議員投票權,復告以:回去會轉告太太支持廖裕德等語,足見被告甲○○贈送茶葉予證人戴江柳之時,並不知證人戴江柳或其家人是否具有板橋地區縣議員之投票權,乃證人戴江柳主動告知會轉告太太支持廖裕德。倘若被告甲○○確實有為候選人廖裕德買票行賄之意,自應事先查明何人為板橋地區縣議員選舉權人,再對其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豈會在不知證人戴江柳或其家人是否具有板橋地區縣議員投票權之前,即交付賄賂予證人戴江柳?是證人戴江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陳順興於警詢時固證稱:「甲○○在贈送另二人茶
葉及臺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的競選原子筆時,有向他們說幫忙支持二十一號的台北縣議員候選人廖裕德」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甲○○各拿了一袋茶葉給王美玉及戴江柳,並說選舉到了,他是支持二十一號的,請他們幫忙支持二十一號廖裕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60號案卷第10頁、第4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警察問我甲○○當天有無提到廖裕德的名字,我回答說有,但被告並沒有要我們支持廖裕德」、「我的意思不是說甲○○叫我們支持廖裕德,是甲○○說廖裕德是王美玉的親戚,可以繼續支持」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是上開警詢、偵查筆錄是否確實已依照證人陳順興之原意詳實記載,即有疑問。況且證人陳順興於警詢中復證稱:「當時甲○○並未贈送我茶葉我即向他索取他才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倘若被告有以茶葉行賄之意,其何以未向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順興主動贈與茶葉行賄?又在其贈送茶葉予證人陳順興之時,何以未向其約定投票予候選人廖裕德?是被告是否係基於買票行賄之意而贈送茶葉,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證人王美玉主動要求贈送茶葉,始贈送茶葉予證人王美玉及一同前來之證人戴江柳,此屬一般社交情誼之餽贈,尚難認係要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且被告當日雖有表示支持廖裕德之言論,惟僅係被告對於多數候選人評價之個人意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行賄之意,應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予以詳查,並認公訴人起訴所依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證人於警訊、偵查中對於被告之犯行已證述明確,原審僅依證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尚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惟查以,原審對於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何以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7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尚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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