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5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正高工』體組旁時」(依警卷第18至19頁之監視器畫面,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末3行補充「隨即以該鑰匙插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台機車(已發還車主)」;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簡字第
2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2罪)、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96號、
106年度簡字第48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機車一輛),行竊之方式
(機車鑰匙放置於機車車籃中,即以鑰匙插入發動引擎),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一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劉又慈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劉又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楊睿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3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正高工」體場旁時,見劉又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在機車車籃中,認有機可趁,隨即以該鑰匙插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台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後因劉又慈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慈於警│證明其遭竊之事實。│││詢中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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