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3)日1時2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力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5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未構成累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王力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汽車貼膜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姚自新 上路。嗣於同日1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不慎碰撞由 藍健瑋 搭載 簡翊恆 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姚自新無受傷;藍健瑋、簡翊恆未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自新、藍健瑋、簡翊恆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