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99,978元之款項外,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在本院與告訴人 王思涵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及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任何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鄭翔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統一超商鼎貴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5日15時50分許起,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思涵,佯裝係「首爾妹」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配合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08分許、1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共計9萬9,978元至鄭翔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王思涵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思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頁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翔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