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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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趙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趙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趙櫻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三、核被告趙櫻文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 趙櫻文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4時許,在其友人 李龍義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16日21時57分 許經警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L00-000-000)、正修科│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L00-000-000)各1份│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趙櫻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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