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寶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園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追訴要件之說明: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施
用毒品起訴要件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同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510、65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9年5月14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79號觀護卷宗所附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人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員警檢驗被告持有之煙盒呈現毒品反應後,被告始向員
警坦承施用毒品。應認於被告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有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自首。
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
而再犯本案之罪,素行非佳,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黑色塑膠菸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1個,雖經員警初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未送鑑定機關進行確認檢驗,仍有偽陽性之可能。且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該菸盒內無毒品可供送驗(見毒偵卷第69頁),故尚難認扣案菸盒內含有毒品。又被告否認曾以扣案菸盒盛裝毒品,又無事證顯示該菸盒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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