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對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余景登律師應予解任。
二、選派 魏緒孟 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安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董事均無法處理且均表示未參與公司業務,因震安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領款新臺幣(下同)3,534,308元,聲請人為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退還事宜,曾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
7年5月31日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余景登律師就任已逾1年10個月,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4月8日函文及聲請人鳳山分局109年4月16日財高稅鳳服字第1091050399號函詢清算人報告財產狀況、清算進度及債權分配情形,清算人均未為陳報,亦未回覆任何有關清算進度及勞退金賸餘款申請領回事宜,顯有未履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職務,難以期待其積極踐行震安公司賸餘財產清算程序,已不適於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而有重新選任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經洽詢魏緒孟律師表達同意擔任震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震安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㈠震安公司於97年9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5555
0號函廢止登記,因全體董事均表示為人頭無能力執行清算職務等,而震安公司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領款3,534,
308元,聲請人為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退還事宜為利害關係,曾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7年5月31日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並經調閱本院107年司字第1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證資料核對無誤。是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應可認定。
㈡余景登律師經本院前裁定選派為震安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
即進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函詢資料,余景登律師就任至今已逾2年,並未積極處理清算事宜,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函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改任清算人事宜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予余景登律師(卷37頁送達證書、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僅於109年6月12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足認余景登律師確實未積極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表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辦理清算程序,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聲請人聲請解任余景登律師清算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解任。
㈢又震安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余景登律師職務經本院解任後
,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卷第31頁),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震安公司之清算事務應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震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震安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