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慈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林蕙慈及 吳正興 (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寶徠卡拉OK」前,因見友人 林育玟游本芳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由吳正興先徒手推倒游本芳,致游本芳往後傾倒,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林蕙慈再以腳踢踹游本芳,致游本芳受有頭部外傷併中度腦挫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雙側前額葉有永久損傷之現象,且因前開傷害致情緒、認知功能受有損害等傷害。因認林蕙慈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
二、本院認定: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游本芳於上開時地,於衝突過後,受到頭部外傷併中度腦挫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害,此有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7至6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4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3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88號函、102年11月19日(10
2)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偵字卷,第182頁。調偵字卷,第45頁、第48頁)可稽。
而游本芳因上開傷害,導致情緒及認知出現障礙,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未來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亦有卷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103年5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487號函可稽(訴字160卷,第42頁)。茲該雙側前額葉損傷所導致之情緒及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於人之身體或健康,難謂無重大影響,且此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亦屬難治,自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㈢、但林蕙慈對於游本芳所受到之上開重傷害,並無關係,自不應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任,此亦經吳正興供述在案,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茲析述如下:
1、⑴吳正興於102年1月4日警詢時稱:我聽到我朋友林育玟上來哭泣被打,我就自己下去看,就與對方男子發生爭執然後推了他一下(偵字卷,第22頁),於102年4月18日偵訊中亦稱:林育玟上來哭訴被欺負,我就先獨自下去,就與游本芳拉扯,並推游本芳一下,游本芳有倒在地上(偵字卷,第199頁)。⑵此與林蕙慈於101年12月27日警詢時所稱:
我聽到我朋友林育玟被打,我就自己下去看,下去時就看到
1個男子倒在地上(偵字卷,第18頁),於102年4月1日偵訊中稱:我下來後看見游本芳倒在地上(偵字卷,第177頁),係屬一致。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時,游本芳及吳正興於上開卡拉ok前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該時林蕙慈尚未出現,之後吳正興用力一推,游本芳即遭推倒在地,後腦勺直接著地,之後林蕙慈才出現並往游本芳處走去,但只有朝游本芳之腰部踢擊幾下,此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訴字469卷,第90頁,第93至97頁)。
3、由上可知,游本芳之所以受到上開腦部傷害,應係吳正興未待林蕙慈到場,即先行將游本芳推倒在地,使游本芳後腦勺著地所導致,但林蕙慈既然是事後出現,對此結果自無何過失可言,縱使林蕙慈有再靠近伸出雙腳踢擊游本芳腰部,但此與游本芳之頭部受傷,亦屬無關,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再以共同傷害致重傷之責任相繩於林蕙慈。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林蕙慈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顯有誤會,林蕙慈所犯應為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游本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調偵字卷,第6至7頁)可稽,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林蕙慈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