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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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 政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林政治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3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一瓶後,未待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年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載小孩去學校註冊。嗣因有行車不穩、臉部潮紅之情形,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南下7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
二、查被告林政治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4年7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嗣於同年9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1月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政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69、案號13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四、核被告林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載小孩至學校註冊之犯罪動機,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