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請人 鄭光博
相對人 蔡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六二五六四五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625645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112年1月31日通知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