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9號
原告 簡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告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婚後購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與所育二名子女共同定居於此。原告所屬 簡氏 家族長久傳承之神主牌(下稱系爭神主牌)亦迎奉於此,兩造雖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原告偕二子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㈡詎料109年間被告竟先偕同鎖匠、警方及友人同至系爭房地更換門鎖並驅離原告及二位子女,嗣對原告所提返還系爭神主牌之合理請求復均置詞推託、不允,而後更是逕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而使系爭神主牌終局滅失,致令原告無法透過對系爭神主牌之祭祀活動實現追念祖先之孝道感情,甚至因之背負不孝罪名,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為「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與本件「系爭神主牌」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㈡兩造離婚時已協議該房地歸被告所有,被告對於該房地享有所有權甚明,原告於離婚後自無居住之權利,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多次致電原告應將系爭神主牌搬走,然原告拒接而轉至語音信箱,被告另於110年8月11日,以簡訊通知與原告同住長子 簡靖尉 「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這請天找時間來搬」、「有確定時間請說一聲」等語,然原告遲未前來將系爭神主牌搬走。被告對於系爭神主牌並無保管義務,且已通知原告取走,原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捨此不為,殊無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擺放於系爭房地之系爭神主牌,經被告於111年3月間委託他人清理,業已無法取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神主牌滅失,致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均需法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地,而將原告擺放之系爭神主牌清除,固侵害原告對於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然就系爭神主牌遭毀損,原告所受侵害僅限於財產法益,並非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至供奉與祭祀祖先牌位雖為社會上普遍認同及遵循之民間儀式,惟非對先人表達追思、悼念之唯一方式,縱認祖先牌位毀損,有礙原告對祖先祭祀及傳承,然此為原告對上開物品財產權受損個人所生之主觀感情,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相似案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見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定維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