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黃清全
王玉環 黃奕成 黃奕文 黃奕武 黃奕德 黃獻能 黃獻森 黃麗鳳 黃佩玟 黃明珠 黃明娟 黃碧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鎮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 游李謹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繼承人 黃順良 新台幣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548、1758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5月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1219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部分終結,故於本院審理中為更正為:「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頁)。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良雖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548、1758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但黃順良與被告未存有任何借款關係。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所謂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載債權金額為295萬元,與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請求數額係300萬元,亦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均相互歧異。因此原告等之繼承人黃順良與被告間實無存在有任何債權,且所謂抵押權亦屬無效。故而,債務人等將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參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後(不含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集合本人、訴外人李素貞、 辛清可 等人財產出借金錢賺取利息,並推其中一人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於83年12月借400萬元、84年3月借200萬元。因借款一年多未清償借款之利息,經過多次協商,才與黃鎮平達成協議,再於85年4月借款295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然準備要聲請拍賣不動產,當初黃鎮平要求只要再3個月就可以全部處理,所以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於85年4月借295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為:①83年12月借400萬元,從84年3月至85年4月15日,總共13.5個月(計算方式400萬元X0.03X13.5月=162萬元)。②84年4月借200萬元,從算84年6月15日至85年4月15日總共10個月(計算方式200萬元X0.03X10月=60萬元)。③以上利息總共欠222萬,另違約金罰72萬元(計算方式600萬元X0.03X4月=72萬元),還有295萬元設定抵押權的手續費1萬元,總共295萬元。因此以85年4月所借295萬元債權聲請之87年度拍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548、1758地號土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金門縣○○鎮○○段第54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卷第5-9頁)、金門縣○○鎮○○段第175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卷第10-1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黃順良與被告未存有任何借款關係」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抗辯黃順良於83年12月借400萬元、84年3月借200萬元、85年4月借295萬元,並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因未清償而經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目前由本院強制執行中,有本院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內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其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均已記載「借用金額、清償日期、利息、利息支付日期、延滯利息、特約等項目…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迄屬實…及借貸日期,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之姓名、印章、指紋、住址」等字,依照上開借據之記載,黃順良借貸當日均已收到現金無誤,足見被告確實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良無誤。原告抗辯要被告舉證現金交付一情,顯與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載不符,而屬無稽。至於兩造於85年間之借款迄今,除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從未針對借款為實體之辯論,原告僅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債權金額為295萬元、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數額係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等金額不同要求被告舉證借款之交付為抗辯外,無其他之主張及抗辯,特此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無法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載已足以證明被告借款給原告之繼承人黃順良借款為真正,故原告請求通知被告本人到庭,及請求等另二件尚未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再為審理,應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