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浩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事實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
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於10
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年4月12日宣判,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20日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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