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月8日至97年1月8日,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3,9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南山公司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而其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5期,自93年7月8日即拒不付款,尚欠貸款599,85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質於苗栗縣○○鎮○○路上之統一當舖,致債權人南山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邱美玲 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查詢表、電話催收連絡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39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52萬元,貸款後僅清償5期分期付款、尚欠貸款599,85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