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被告丙○○即反訴原告被告丁○○反訴被告 張評議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訴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乙○○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債務,二人發生爭執,竟遭被
告乙○○與丙○○、丁○○持刀砍斷手臂及身體,經長庚醫院四次手術治療,仍造成原告中度殘障,每週需三天到醫院作復健,可能連續要做五年以上,期間還需開刀三次以上,手臂才不會萎縮,但被告等人至今均未曾聞問。原告之前以勞力維生(洗燙衣物為業),自遭被告等人砍傷後,已無法工作,右手無法正常伸展或垂下,無法使力,也無法寫字,右手手腕關節有部分壞死,日常生活都要靠左手。原告尚有三名在學,每月還有三萬多元房貸要繳,生活本屬艱難,至今只能以借貸過日。故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月薪為三萬六千元,自從受傷後已經住院五、六次,而且右手沒有力氣,無法再從事洗衣業,故請求自受傷後至今之工作損失;⑵手部殘障所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⑶醫藥費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⑷精神賠償:以五百萬元扣除前述各項得請求金額後之餘額為請求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乙○○辯稱:是原告衝到我家中,被告拿刀砍我,我根本沒有出手打對方。
㈡被告丙○○辯稱:張評議從事地下錢莊,原告一進來就是要置我們於死地。
㈢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去倒垃圾,就看到我兒子被他們砍了,我根本沒有打原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張評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慶 』之朋友,欲前往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寺遊玩,甲○○於途中想起乙○○尚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未還,遂臨時起意要找乙○○索債,因而在台北縣○○鄉○○路○○號乙○○住處前下車,獨自去向乙○○討債,二人言語不合而起爭執,旋互相拉扯推擠未成傷,致使甲○○心生不滿,連絡正在竹林寺之張評議(阿慶在竹林寺離去)同往不詳地點載送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友攜帶其所有木棍三支(置放在該部汽車內)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乙○○住處由甲○○率同均空手之張評議及該二名友人欲找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張評議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毆打乙○○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三公分之傷害,其弟丙○○及其父丁○○並在場之不詳姓名二成年男子見狀,乃與乙○○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毆擊甲○○胸部、丁○○持有鐵棍一支毆打甲○○後腰將其打倒在地,丙○○則持其所有長刀一支砍擊甲○○之前胸及右上肢,致其受有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其時張評議及另二名友人已自汽車內取出木棍分持與乙○○等人互毆,致丙○○因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頭皮裂傷六公分之輕傷害。與張評議、甲○○一起之該二名男子見狀,丟下木棍分頭離去,甲○○見自己右側上肢遭到截肢且開放性骨折而大量出血,緊急向張評議求救,張評議遂放下木棍奮力搶救甲○○上車,欲發動車輛前往醫院急救,然乙○○、丙○○、丁○○等人欲阻止其等離去,遂另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之鐵棍及刀子、木棍等敲擊張評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玻璃、後視鏡、門把外橡皮、車頂雨槽條、左右三角形玻璃柱、車門泥槽、飾板、車燈、車身板金等處均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評議;嗣甲○○經張評議急送至長庚醫院救治,始成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致右臂功能部分喪失,而未全部毀敗。」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
㈡被告三人雖否認有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惟依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頁):
⒈關於被告乙○○、丙○○、丁○○與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使
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乙○○毆擊甲○○胸部,丁○○持其所有鐵棍一支毆打甲○○後腰將其打倒在地,丙○○則持所有長刀一支砍擊甲○○前胸及右上肢,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双方互毆致丙○○亦受有輕傷,並被告乙○○、丙○○、丁○○復另行起意,以刀棍損壞張評議之車輛設備等事實,業據甲○○、張評議供述甚詳,並有甲○○、丙○○診斷證明書(偵卷廿三、廿四頁)指認照片(偵卷廿六至廿八頁)車輛修理費發票、廠內派工單(偵卷卅五、卅六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分院函(原審卷五十頁及本院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本院卷內)在卷及木棍三支扣案可稽。
⒉甲○○、張評議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均一再指證包括被告乙○○、丙
○○、丁○○、證人 戴文福 、 賴正浩 、 柳坤龍 在內,共有八人於案發當時共犯本件(偵卷五二頁反面、原審卷四四頁反面、六三頁正反面、一六一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第十面),除該三位證人因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涉有犯行外,被告乙○○、丙○○、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涉本件犯行,甚明。復倘甲○○攜帶刀械,張評議及其餘二人分持木棍,與空手之被告乙○○、丙○○、丁○○互毆,被告甲○○何至於會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大傷害?張評議之汽車又豈會遭受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其不知甲○○用何物打他(原審卷四四頁)故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臉部割傷三公分,實難遽認係刀所割傷者;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庭詢以:「如果照你說張他們四個人拿著刀棍,那你怎麼敢拿棍棒敲打他們的車玻璃等?」竟答以:「我們家裡的九十一歲外婆,在家裡看電視,還有其他的小孩子,我是為了自衛才這樣做。」(該筆錄第十面)非但悖於事實,尤與情理相違;委無足採,且證甲○○遭被告乙○○、丙○○、丁○○等人砍傷時,並未拿刀,而張評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出屋外始自車內取木棍與對方互毆,要至顯明。
⒊證人 李洋一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開庭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互
毆、打鬥)時間經過多久?」答以:「大概幾分鐘,大概五到十分鐘,我是目睹全部的過程,當時是有一些朋友去乙○○他的家裡聊天。他們雙方事先在屋內扭打,之後乙○○父子及其朋友,就衝出來跟拿棍棒者發生扭打,...我當時是在店門口,我當時距離跟被告家距離約三公尺。」益見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至明。
由上述各項證詞證物可知,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三人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任何傷害行為,但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為不同之認定,自無從採信。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因共同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㈣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原任職於加拿大洗染公司,月薪為三萬六千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
為證(本院卷第一○九頁),又依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卷第六一頁):甲○○因被告乙○○、丙○○、丁○○等人之砍、打擊致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而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手臂不完全截肢及前胸切割傷,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回診時,為右手末端橈尺開節重建手術後約一個月,當時仍有右手臂內旋及外轉功能障礙,右手肘之彎曲與伸直部分功能喪失,右手指伸直及彎曲之功能部分喪失」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0四六二號函在卷可證。又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回診時,仍有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情形,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一0五號函附卷可查,核與甲○○開庭時顯示其胸疤及右手受傷並功能障礙情形相符。
⑵由上可知,原告自遭被告等人砍傷後,歷經二年治療,右手確實有功能喪失
及障礙之情形,故其主張右手無法正常伸展或垂下,也無法使力,日常生活只能依賴左手,無法再從事洗衣業,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故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今(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為計算基準日),共計二十八月又十三天,以月薪三萬六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元(28*36000=0000000,13/30*36000=15600,0000000+15600=0000000)⒉手部殘障所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如前所述,原告迄今門診追蹤治療結果,仍有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情形,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第八八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示,故其殘廢等級屬於勞保例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年所得四十三萬二千元(以月薪三萬六千元,一年十二個月)按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計算,應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失(000000*0.6921=298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偵查卷資料),於車禍發生時年滿五十歲,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十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二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九元(000000X8.2782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此部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費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⑵本件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醫療費用,即不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
⒋精神賠償:
原告主張以五百萬元扣除前三項得請求金額後之餘額為請求金額。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原告因被告等人之砍、打擊致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
完全截肢之傷害,歷經二年及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有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情形,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等情,應認原告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原先從事洗衣業,月薪三萬六千元;被告乙○○國
中畢業,以擺設檳榔攤維生,每天收入約一千二百元;被告丙○○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二千元等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工作損失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元、因手部殘
障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九十九元、醫藥費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四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為「甲○○於途中想起乙○○尚欠其三千元未還,遂臨時起意要找乙○○索債,因而在台北縣○○鄉○○路○○號乙○○住處前下車,獨自去向乙○○討債,二人言語不合而起爭執,旋互相拉扯推擠未成傷,致使甲○○心生不滿,連絡正在竹林寺之張評議(阿慶在竹林寺離去)同往不詳地點載送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友攜帶其所有木棍三支(置放在該部汽車內)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乙○○住處由甲○○率同均空手之張評議及該二名友人欲找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張評議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毆打乙○○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三公分之傷害,其弟丙○○及其父丁○○並在場之不詳姓名二成年男子見狀,乃與乙○○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毆擊甲○○胸部、丁○○持有鐵棍一支毆打甲○○後腰將其打倒在地,丙○○則持其所有長刀一支砍擊甲○○之前胸及右上肢,致其受有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本院調閱審酌刑事卷內各項證據後,認為上述認定並無不妥之處,且原告也未再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以為不同的認定,故上述認定應可採信。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當時係徒手、被告等人則持鐵困等凶器之情形,認定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擔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方屬公平。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三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0.7=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甲○○因反訴原告乙○○積欠三千元賭債未償還之細故,而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反訴被告張評議前往反訴原告乙○○住處討債,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反訴被告等竟共同毆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乙○○、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三公分,及二前臂、左大腿瘀血與頭皮裂傷六公分等傷害。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反訴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反訴被告張評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所明定。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經查,反訴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棍將反訴原告乙○○、丙○○打傷,致反訴原告乙○○、丙○○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三公分,及二前臂、左大腿瘀血與頭皮裂傷六公分等傷害,則反訴原告二人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左列損害: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
⑵薪資損失:反訴原告以擺設檳榔攤維生,其住院期間,共七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日以一千二百元計算,共計八千四百元之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毆擊成傷,所受痛若苦不可言喻,爰請求一百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
⑵薪資損失:反訴原告擔任水泥工,其住院期間,共十二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計二萬四千元之薪資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毆擊致身心受創,痛苦萬分,自得請求一百萬元。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乙○○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元,暨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丙○○一百零三萬四千元整,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甲○○辯稱:反訴原告並沒有受傷,應該不用賠償,縱使反訴原告確有受傷,傷勢也是他們自己造成的,受傷也很輕。
㈡反訴被告張評議辯稱:我是被害人,沒想到竟然變成被告,當時我眼睛也被打
成瘀傷,只是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已。當初我也曾自費七萬元去修理車子,此金額請求抵銷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甲○○、張評議等四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毆打乙○○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三公分之傷害,..,其時張評議及另二名友人已自汽車內取出木棍分持與乙○○等人互毆,致丙○○因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頭皮裂傷六公分之輕傷害。」(本院卷第五六頁)。
㈡反訴被告雖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但依據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六0頁):
⒈關於甲○○心生不滿,而連絡正在竹林寺之張評議(阿慶在竹林寺離去)同往
不詳點載送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木棒三支(置放在該汽車內)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乙○○住處,由被告甲○○率同均空手之張評議等三人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張評議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告乙○○之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三公分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止指述在卷,核與證人戴文福、柳坤龍、賴正浩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憑。
⒉關於雙方互毆致丙○○亦受有輕傷等事實,業據丙○○供述甚詳,並有丙○○
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扣案可稽。
由上述各項證詞證物可知,反訴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雖否認有任何傷害行為,但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為不同之認定,自無從採信。
㈢因此,反訴原告依據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㈣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本院卷第一○○頁),其
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僅有五百九十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薪資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以擺設檳榔攤維生,其住院期間,共七日無法工
作,因而受有每日一千二百元、共計八千四百元之損失。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住院七日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其每日損失為一千二百元,故此部份請求,即無法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共同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
三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本院卷第一○一頁),其
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僅有五百九十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⑵薪資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以從事水泥工維生,其住院期間,共十二日無法
工作,因而受有每日二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元之損失。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住院十二日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其每日損失為二千元,故此部份請求,即無法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共同傷害,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
頭皮裂傷六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事實後,認定反訴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擔百分之七十的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的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反訴原告二人各僅能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50590*0.3=15177)。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張評議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遭反訴原告共同毀損致支出修理費七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和越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九三頁),又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亦認定「張評議駕駛之Z六─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車遭被告乙○○、丙○○、丁○○等人以刀、棍敲擊,致該車輛玻璃(前擋風玻璃、右前、後門玻璃)右前後視鏡、左右後門泥槽、左後門飾板、門把外橡皮、左右三角形玻璃柱、右車頂雨槽條、車燈車身板金等損壞,業據張評議指訴甚詳,並有和越汽車有限公司廠內派工單、修理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偵卷卅六、卅五頁),即被告丙○○亦供認有敲擊該車輛之事實,有如前述,雖其辯稱係因張評議開車要撞伊而為云云,惟因當時甲○○受傷嚴重亟需緊急送醫,張評議當無思欲節外生枝之理,故其此之所辯亦無可採,所不待言。」等情(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見反訴原告三人確有共同毀損反訴被告張評議所有汽車之侵權行為無疑。因此,反訴被告張評議主張以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理費(七萬元),與反訴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共三萬零三百五十四元)互相抵銷,符合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二人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