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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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利用在戊○○所經營之「東樺行」工作期間,連續竊取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音響零件,得手後,將之裝置在自己組裝之組合音響內;戊○○因不知該組合音響係以附表壹所示音響零件組裝,遂於九十年九月間,同意丙○○將該組合音響放置在「東樺行」內展示出售。嗣該組合音響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之價金出售與不知情之丁○○;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戊○○至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維修右開組合音響之際,於該組合音響內發現所失竊如附表壹所示音響零件,始悉上情。
乙、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戊○○。〔二〕詰問證人甲○○。〔三〕詰問證人己○○。〔四〕詰問證人辛○○。〔五〕詰問證人丑○○。〔六〕詰問證人癸○○。〔七〕詰問證人壬○○。〔八〕詰問證人丁○○。〔九〕告訴人戊○○之指訴。〔十〕證人甲○○之證述。〔十一〕證人己○○之證述。〔十二〕證人辛○○之證述。〔十三〕證人丑○○之證述。〔十四〕證人癸○○之證述。〔十五〕證人壬○○之證述。〔十六〕證人丁○○之證述。〔十七〕偵查卷附之照片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犯嫌。
貳、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所營東樺行工作。惟否認被訴竊盜犯嫌,其主要爭點有:〔一〕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紙質油性電容器〔即濾波電容器〕、電容器固定架,係其他客人送修後拆下捨棄不要之零件,伊〔被告〕將之組合入系爭音響。〔二〕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輸出變壓器鋁框罩,係伊〔被告〕向『承唐』購得,當時非向甲○○購買。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面板鍍金旋轉鈕,係向『微堤』購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要爭點有為『告訴人未舉出確切之事證,證明附表壹所示物品,在案發之際為告訴人持有。』;被告暨辯護人就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以:〔一〕詰問證人庚○○。〔二〕詰問證人乙○○。〔三〕詰問證人子○○等為據;就公訴人所舉右列證據方法,爭執主張〔一〕告訴人暨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乙、關於右揭證據方法及其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定。質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逕執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為據即足。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何處與審判中不符?』、『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何以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份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公訴人舉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為據〔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惟公訴人既未主張、復未釋明前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戊○○、證人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何以『顯有不可信』?主張及釋明之責在爭執之一方。又依現制,並無令告訴人具結之規定,主張『告訴人未具結』難認已釋明前情。被告暨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暨未主張復未釋明前情,按諸上述,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供述,苟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證據。
丙、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壹、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癸○○、丑○○、壬○○、辛○○結證情節〔容後述〕相符,復有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結果,暨偵卷附照片足參。且查:
一、系爭音響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伍萬元之價金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坤山,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來院結證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命證人丁○○攜同系爭音響來院,經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勘得:「丁○○所提出音響之外觀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所附相片相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足參,據此斟之,附表壹所示「紙質油性電容器〔即濾波電容器〕」、「電容器固定架」、「輸出變壓器鋁框罩」、「面板鍍金旋轉鈕」等零件,『被告確曾將之持有並組裝入系爭音響內』。
二、告訴人提出紙質油性電容器樣品,外觀與系爭音響紙質油性電容器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紙質油性電容器樣品上貼有標籤,系爭音響亦有壹只紙質油性電容器貼有標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載勘驗結果〕。證人盧文朝確曾為告訴人戊○○之「紙質油性電容器」烤漆,但未曾為被告告烤漆等情,亦據證人癸○○來院結證在卷;告訴人提出「電容器固定架」樣品,其上打印『SPRAGUECP07SB6』字樣,經與證人林坤山提出之系爭音響比對勘驗,外觀相符,且系爭音響內「電容器固定架」,亦制有相同字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載勘驗結果〕。附表壹所示「電容器固定架」,係告訴人委由證人丑○○製造,業據證人丑○○來院結證在卷;告訴人提出之框罩樣品,與系爭音響框罩外觀、顏色相同〔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載勘驗結果〕。證人壬○○確曾為告訴人戊○○製作「輸出變壓器鋁框罩」,但『未曾』為被告製作。告訴人提出之框罩樣品,確係證人壬○○為告訴人戊○○製作,業據證人壬○○來院結證在卷;告訴人提出「旋轉鈕」樣品,經與證人丁○○拆除系爭音響之「旋轉鈕」比對勘驗,外觀相同,經實際丈量,貳者之直徑、厚度、溝槽、溝槽內直徑相等或相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載勘驗結果〕。右列旋轉鈕,係告訴人委由證人辛○○製成半成品後,再轉由他人加工鍍金,業據證人辛○○來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凡此情節,堪認附表壹所示音響零件原為告訴人所有,並為告訴人持有。
三、綜合附表壹所示音響零件為告訴人所有、持有,嗣為被告持有後組裝入系爭音響,再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售與證人丁○○等情,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附表壹所示音響零件等情,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貳、證人甲○○並未銷售『鋁質』框罩,甲○○暨其所營『承唐』公司、公司職員復均未出售『鋁質』框罩與被告。證人己○○前營『微堤』公司,並未出售附表壹所示「面板鍍金旋轉鈕」與被告,證人丑○○未出售「電容器固定架」與被告,業據證人甲○○、己○○、丑○○來院結證在卷;證人庚○○雖來院結證曾陪被告前去購買紙質電容器、精密電阻等電子零件,惟另證稱『廠牌不記得』,本院提示前引音響照片詢以「照片上之零件是否與當時所見的相同?」,答稱『外殼我看過,裡面的零件我無法判斷』。證人乙○○雖來院結證謂渠〔乙○○〕曾見過系爭音響,但公訴人詢以「有無看到機器〔指音響〕內之零件?」,證人乙○○答稱「沒有,我只看外表。」,雖另證稱曾陪被告購買零件,但又證稱「不知道買了什麼」。證人子○○來院證稱曾見過系爭音響,但另證稱「沒有〔看到裡面零件〕,只看到外觀。」,亦無法確定『所證』音響內之零件是否為附表壹所示零件;凡此,顯無法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真正;被告另又辯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紙質油性電容器〔即濾波電容器〕、電容器固定架,係其他客人送修後拆下捨棄不要之零件,伊〔被告〕將之組合入系爭音響。』,惟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佐證;附表壹所示音響零件,原為告訴人所有,業見前述,據之認該等音響零件本在告訴人持有中。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舉出確切之事證,證明附表壹所示物品,在案發之際為告訴人持有。』,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紙質油性電容器〔即濾波電容│肆個││││器〕│││├──┼─────────────┼───────┼──────────┤│二│電容器固定架│捌個││├──┼─────────────┼───────┼──────────┤│三│輸出變壓器鋁框罩│貳個││├──┼─────────────┼───────┼──────────┤│四│面板鍍金旋轉鈕│肆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