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一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委任邱創舜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丙○○前積欠七十五年間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餘萬元,七十九年間為免土地遭查封執行,被告二人遂找告訴人情商借款繳稅,由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十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一六三、一六四等地號土地之稅金,有附表所示支票十紙在卷可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此均不爭執。嗣告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簽訂房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丙○○(甲方)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一六三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乙方)及被告乙○○(丙方)人出資合建五層樓公寓,完成後被告丙○○分得建物及基地十分之四,被告乙○○及告訴人分得建物及基地十分之六,有房屋合建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該合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丙雙方應於協議書成立時,代甲方清償該筆合建土地積欠之稅金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並轉為乙、丙雙方提出興建甲方土地之保證金,於房屋興建完畢,出售後甲方再將該保證金悉數歸還乙、丙雙方。告訴意旨謂被告共同以提供土地分建為餌,向告訴人詐取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稅款云云,對於超過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始終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
五、又依上開合建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與甲方土地相鄰○○○區○○段○○段○○○○號,係國有雜地,依畸零地合併方式,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出資,以甲方名義辦理承購或承租,甲方應於取得第一六二地號土地之承購或承租權後,立刻變更過戶為乙方名義,再由乙方將該土地提出合建。第五條約定:第一六三地號土地禁止處分撤銷及分割後,六個月內須承購第一六二地號之國有地。惟上開第一六二地號土地告訴人迄未能出資承購或承租,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致無法依約合建,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六、再合建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所有○○○區○○段○○段○○○○號土地,目前蓋鐵屋,經三方協議作為合建之空地比,合建後該筆土地三方願共同出資將其興建為停車場,此後該土地名義雖為甲方,但權利義務卻為三方共有。被告二人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出具同意書給告訴人,內容謂被告丙○○原將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一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借予告訴人蓋鐵皮房屋,茲再立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自本日起無償給予告訴人,有關該筆土地過戶費用及一切稅金均歸告訴負擔,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考。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使用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背面)。
七、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達以刑逼民之目的,置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於不顧,即逕行推斷被告之不履行該當詐欺。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被告二人從未否認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之事實,之所以無法進行合建,係因告訴人迄未能出資承購前開第一六二號國有土地,縱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該第一六二號國有土地因屬道路用地取得有困難,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始即心存詐欺。且被告二人復將第一六四號土地提供予告訴人蓋鐵皮屋使用,並於八十六年七十八日書立同意書將該筆土地無償給予告訴人,嗣因稅賦及空地比問題,告訴人未積極要求辦理過戶,此亦為告訴人不否認。是事後被告二人縱將上開第一六三、第一六四號土地讓售予他人,要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迴溯推認被告等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糾葛,純屬民事紛爭,應尋民事程序解決,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票載日期│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一│BA0000000│88,675元│79.2.25│甲○○│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二│BA0000000│71,325元│79.2.25│││├──┼─────┼─────┼─────┤│││三│BA0000000│160,000元│79.3.25│││├──┼─────┼─────┼─────┤│││四│BA0000000│160,000元│79.4.25│││├──┼─────┼─────┼─────┤│││五│BA0000000│160,000元│79.5.25│││├──┼─────┼─────┼─────┤│││六│BA0000000│160,000元│79.6.25│││├──┼─────┼─────┼─────┤│││七│BA0000000│160,000元│79.7.25│││├──┼─────┼─────┼─────┤│││八│BA0000000│160,000元│79.8.25│││├──┼─────┼─────┼─────┤│││九│BA0000000│160,000元│79.9.25│││├──┼─────┼─────┼─────┤│││十│BA0000000│160,000元│7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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