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報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內村潭內一二之七號,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內村潭內一二之七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在員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前處理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一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檢察官報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故為符合刑法就法律有變更時所採之「從新從輕」制度之精神,於比較新、舊法孰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一併就可罰性範圍、刑罰之重輕及其他訴追條件之限制等相關事項為整體性之衡量,始合乎該法之意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案被告係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