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員工保證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