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仿貝瑞塔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槍砲)、六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第一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第二案),以上三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案),並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接續執行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刑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以上第三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附近,自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壹)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與本案無涉如附表(貳)所示之零件一批(詳下理由欄所述),將之攜返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與友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時為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在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扣案可供佐證。而該附表(壹)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子彈半成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槍管、撞針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彈匣一個,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本案送鑑槍枝使用;三、送鑑六顆子彈成品中,其中五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及建築工業用彈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半成品三顆,其中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而成,不具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六三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尚有未洽(理由詳下述),惟其持有行為與製造行為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是其所涉持有之犯行本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仿貝瑞塔手槍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子彈成品四顆,亦具殺傷力,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經於取樣鑑定時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編號三之子彈半成品三顆,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貳)、(參)部分,則與本案犯罪無涉(詳下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附表(參)所示之工具,改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零件,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子彈零件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無非以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係以附表(參)所示之工具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且扣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製造槍枝、子彈及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貳)之物品及附表(參)之部分工具,係與附表(壹)之物品一併自「阿斌」處收受,收受時即為扣案之狀態,伊並未加以改作,而附表(參)之工具,係伊製作美術燈具工作時所使用之器具,並未用以製造槍枝、子彈,伊在警詢中亦未承認製造等語。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本案被告於審理中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未依其陳述據實記載,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發現警詢筆錄固載有:問:警方至現場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壹枝、改造子彈陸顆、彈匣貳個(按應僅有一個)及改造槍枝零件壹批,改造工具壹批,及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置於何處?答:你現在說的改造槍枝、改造零件,完全沒改造…。問:(警員打斷被告說話)我待會會問你。你槍和彈匣放在哪裡?答:放在化妝台上。問:子彈六顆跟改造工具放在哪裡?答:子彈放在廚房置物架上,我沒改造槍枝…沒改造槍枝的工具。(警員打斷被告,說待會會問你有沒有。(警員說:我後面會問,你照著念就對了)問:吸食器放在哪裡?答:放在化妝台上。問:安非他命放在哪裡?答:警方查獲我跟丁○○時,我丟在廁所。(以上筆錄內容與譯文並無出入,僅有些對話錄音內容有,但譯文上無,而警員要求被告照著筆錄念)。問:該改造貝瑞塔90手槍及工具係何人提供?你改造之貝瑞塔90手槍係防身還是尋仇之用途?(警員跟被告說:照我寫的,從這裡開始念。)答:該改造貝瑞塔90手槍是我與丁○○及 丁啟明 至台北市獅子林百貨公司內「上絳模型槍店」購買的,而該批改造工具係我做美術燈之工具問:你改造貝瑞塔90手槍係防身還是尋仇用?答:(被告一直強調沒改造)都沒有,好奇而已。(但筆錄內容為「好奇而改造」,有出入,只要說到「改造」槍枝,被告均強調自己「沒改造」,但警員要求被告照著筆錄念,以上見偵卷第五頁),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吳文 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因好奇而改造槍枝、子彈之陳述,顯係警員甲○○誤解被告之意所為之錯誤記載,是警詢筆錄文字記載之內容既與警詢錄音帶內容有不符之處,應逕以錄音內容為準。抑即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偵審中均否認有以附表(參)所示之工具製造槍枝、子彈,本案無被告並未自白改造槍枝、子彈甚明。
(二)雖本院在審理中,將扣案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能否以扣案工具改造槍枝、子彈,該局函覆稱:扣案工具均係市售五金工具,於「改造」手槍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二0九一號函可證。然本案扣得之物品,僅係一般五金工具,且係極為普遍之工具,一般人均可能持有,且本案並未扣得其他可供車通槍管之車床器具,則能否單以持有該批五金工具,即推論被告涉有改造槍枝、子彈犯罪,亦非無疑。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而子彈之主要零件則為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藥等物。且以上所指零件須未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或未經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始足當之。衡諸上開法條揭示之內涵,本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始行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二項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四條第二項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而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針對「玩具槍組成零件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管制範圍疑義」所發(八八)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三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法檢字第0二八七八九號函,對「零件」之定義亦均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槍管半成品十六枝,其中十二枝係長96.1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二枝係長95.1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二枝係長94.6mm之實心金屬棒;二、送鑑撞針七枝,均均係長約46.3mm至47.0mm之土造金屬撞針;三、槍枝零件半成品三個,認均係長約47.0mm至51.3mm之土造撞針座半成品;四、送鑑槍枝零件模型一個,係玩具槍之塑膠撞針座;五、送鑑空彈殼四顆,認均係外徑約9.50mm之玩具金屬彈殼。」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三六一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附表(貳)所示之物,其名稱雖與槍枝、子彈之零件名稱相同,但均係一般玩具槍枝所使用,非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彈藥使用之物,依上開說明,即與該條例第四條所指之槍枝、子彈「零件」定義不符,尚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子彈零件罪,或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零件罪。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改造槍枝、子彈、零件之犯行,亦無單純持有零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改造槍枝、子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罪間,有高低度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改造槍枝子彈零件(或持有槍枝子彈零件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殺傷力│備註│├───┼─────────────┼──────┼─────┼────┤│一、│仿貝瑞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有││││(0000000000號)│一個,扣案清││││││單誤載二個)│││├───┼─────────────┼──────┼─────┼────┤│二、│改造手槍子彈(成品)│六顆│有│試射擊發││││││二顆,沒││││││收四顆│├───┼─────────────┼──────┼─────┼────┤│三、│子彈半成品│三顆│無││└───┴─────────────┴──────┴─────┴────┘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空彈殼│四個│玩具金屬彈殼│├───┼─────────────┼──────┼──────────┤│二、│槍管半成品│十六枝│十四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枝實心金屬棒│├───┼─────────────┼──────┼──────────┤│三、│槍機零件半成品│三個│土造撞針座半成品│├───┼─────────────┼──────┼──────────┤│四、│槍機零件模型│一個│玩具槍塑膠撞針座│├───┼─────────────┼──────┼──────────┤│五、│撞針│七支│土造金屬撞針│└───┴─────────────┴──────┴──────────┘附表(參):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七公克)│例處理│├───┼─────────────┼──────┼──────────┤│二、│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三、│槍套│一個││├───┼─────────────┼──────┼──────────┤│四、│通槍條│一支││├───┼─────────────┼──────┼──────────┤│五、│通槍布│一包││├───┼─────────────┼──────┼──────────┤│六、│電動螺絲起子│一支││├───┼─────────────┼──────┼──────────┤│七、│電動鑽磨機│一支││├───┼─────────────┼──────┼──────────┤│八、│磨砂鑽頭│十二支││├───┼─────────────┼──────┼──────────┤│九、│鐵鑽頭│七支││├───┼─────────────┼──────┼──────────┤│十、│電動磨砂機│一支││├───┼─────────────┼──────┼──────────┤│十一、│砂輪盤│一片││├───┼─────────────┼──────┼──────────┤│十二、│固定鉗座│一個││├───┼─────────────┼──────┼──────────┤│十三、│鐵鎚│一支││├───┼─────────────┼──────┼──────────┤│十四、│鐵鉗│二支││├───┼─────────────┼──────┼──────────┤│十五、│起子組│一組││├───┼─────────────┼──────┼──────────┤│十六、│銅彈頭條│十一條││├───┼─────────────┼──────┼──────────┤│十七、│方型鐵條塊│二塊││├───┼─────────────┼──────┼──────────┤│十八、│砂紙│五張││├───┼─────────────┼──────┼──────────┤│十九、│彈簧│三十二條││├───┼─────────────┼──────┼──────────┤│二十、│鐵珠│六十顆││├───┼─────────────┼──────┼──────────┤│二一、│槍把木雕板│二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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