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江政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官秉勳 間契約無效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以訴狀記載表明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官秉勳要本人所
簽立之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鎮○○段69、69-2、69-3
、69-4、69-5持份土地及坐落同段70-1、70-2地號共7筆)
」,顯然並未明確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狀於事實及理由另載稱「官秉勳先生應歸還此兩
份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且本人所簽立之道路使用
同意書作廢」,顯然亦與訴之聲明「官秉勳要本人所簽立之
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鎮○○段69、69-2、69-3、69-4
、69-5持份土地及坐落同段70-1、70-2地號共7筆)」內容
不符;另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
為何。據此,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補正以「訴狀」記載
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第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
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無
論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確認路權使用同意書無效或請求歸還
2份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核均係屬財產權訴訟,然
因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認定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確認路權使
用同意書無效或返還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
字第961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四、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