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賴澤洋 即 賴政裕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41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0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
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
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
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
債權116,070元執行延宕3年之利息損失,倘依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應為17,410元(計算式:116,070元5%3年
=1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