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0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9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18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不爭執,惟伊因財務狀況欠佳,已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足見有還款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有243,188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43,188元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財務狀況欠佳,惟已與原告協商,有還款誠意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