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4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9,327元,及其中新台幣547,433元部分,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善忠 ,惟因陳善忠屆齡退休而經變更為林志宏,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9年7月10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59,327元(消費款547,433元、利息11,894),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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