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 李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楊軒達樓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原告於當日自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將存款200萬元轉匯入被告在永豐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因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乃委由陳信亮律師以10
8年3月25日(108)亮所字第0303號律師函,代為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然該律師函因被告逾期招領而遭退回,原告即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將前開催告律師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聲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後,於108年6月26日刊登新聞紙,並於20日即108年
7月16日期滿而發生催告函送達之效果,惟被告仍未於一個月內即108年8月16日前清償借款,則自108年8月17日起被告即應負擔年息5%計算之遲延責任。為此,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原告匯款聲請書、陳信亮律師事務所函、退回之律師函及信封、本院108年度司聲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刊登之新聞紙廣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既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方式,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借款,則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0
8年8月16日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