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添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案而無法出入國,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冠霖 旅行社」,由自稱張○○之女子持張貼甲○○照片及其弟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下簡稱護照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工作人員丙○○表示乙○○之護照遭毀損而欲重新申辦。經丙○○告知需本人到場簽名始能辦理後,自稱「張○○」之女子旋以電話通知甲○○到場,甲○○則於上開護照申請書之護照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持以透過冠霖旅行社工作人員送件,而向外交部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乙○○之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工作人員比對上開護照申請書上所附照片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對證據能力部分有何意見時,雖表示起訴書與實情不符,然未具體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去冠霖旅行社簽乙○○的名字,但當時是因為伊公司的會計告訴伊說伊弟弟辦的台胞證要去繳錢,伊就一個人前往冠霖旅行社並拿錢給對方,當時還簽了伊弟弟的名字。本件護照申請書上乙○○的簽名不是伊所簽,伊又不能出國,為何起訴伊申請護照,伊也不知道「張○○」是何人,伊弟弟乙○○並沒有娶妻。本案應該是乙○○拿伊的照片去申請台胞證,乙○○有精神疾病,在伊入監之前乙○○有時會來伊所開設的建設公司,也有重要的東西放在伊公司,有時還會到伊住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116至117頁、第124頁)。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冠霖旅行社工作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間工作於冠霖旅行社,伊所工作的旅行社業務內容有包含申辦護照及台胞證,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或乙○○。本案之護照申請是由伊所承辦,105年9月8日下午3至5時間,有一名自稱是乙○○的太太之女子拿了乙○○的護照、台胞證、身分證正本、兩吋照片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來說要辦理護照及台胞證,那名女子是大陸口音,她拿來的護照上面有被塗改,對方說是被小孩子畫過的,所以要辦毀損件,且說要辦理急件。護照申請書緊急連絡人欄上「張○○」的姓名、地址都是對方自己寫的,伊只有幫忙填載乙○○的英文姓名及出生地,其他欄位也都是該名女子寫的。因為依據規定在申辦護照時雖然伊可以幫忙代寫申請書內容,但簽名一定要由本人親簽,不可以由他人代簽,所以伊當時有問該名女子申請人有沒有來,該名女子說在樓下,伊就請對方叫申請人上來簽名,後來被告就上來簽名,簽好名後又離開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是幫他的弟弟簽名,況且規定也不允許幫他人代簽。後來伊就跟該名女子說明要收取的費用及證件何時會回來。之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打電話來通知乙○○去說明時,伊就按照護照申請書上面緊急聯絡人欄所留電話打過去,該名女子就到伊所任職的旅行社把身分證拿回去,她當時是說要去辦另外一個東西,後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又請伊通知乙○○去說明,伊打第二次電話後,該名女子說現在急需用錢,就說要先把申辦費用拿回去,同時表示暫時先不要辦了。伊在處裡本件申請時,有發現上面貼的照片與身分證上照片看起來不一樣,但當時伊想說該人是不是有生病、有做過化療,後來頭髮長出來了,所以伊就沒有想太多,因為一般來說申請人並不會作假。當天該名女子與被告申辦的除了護照以外還有台胞證,但辦理台胞證只需要兩吋照片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將舊台胞證附上,不用任何書面申請書,也不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另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去冠霖旅行社申請補發護照,伊的護照很久之前就不見了,但伊沒有要去申請補發,伊的身分證也有遺失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以下簡稱偵6990卷,第134至135頁),此外復有證人丙○○、 張淑芬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90卷第62至64頁)、證人張淑芬提供之收據(見偵6990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31日函暨附件2份(見偵6990卷第66至7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6月1日函暨附件(見偵6990卷第72至96頁)、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5日回函(見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當庭書寫「乙○○」之簽名正本(見偵6990卷第149頁)、護照遺失申報表(見偵6990卷第4頁)為證。衡以證人丙○○於本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丙○○自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丙○○自偵查至審理中均指稱係被告與一名自稱乙○○之妻「張○○」之女子至冠霖旅行社辦理本案護照申請,而由被告在護照申請書上簽署「乙○○」之姓名,是證人丙○○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亦自承:伊有去過冠霖旅行社,且有在冠霖旅行社內簽伊弟弟乙○○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由此更顯證人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又證人乙○○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申辦本件護照之補發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並無表明代其弟乙○○簽名,況且護照申請也不容許代簽等語亦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實未得乙○○之授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冒用乙○○之身分申請護照。
㈡、又細繹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而當庭書寫「乙○○」之字跡(見偵6990卷第149頁),其與本案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所載「乙○○」三字(見偵6990卷第8頁),就筆順、各筆畫連接之處均有相似之特徵,已足令人懷疑上開「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又佐以該名自稱「張○○」之女子於護照申請書緊急連絡人欄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6990卷第7頁),竟與被告之妻 楊紫妍 於偵查中應訊時所留行動電話相符(見他2170卷第4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電話由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申請案於送件後,外交部曾請伊通知申請人前往說明,伊有因此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該名自稱「張○○」之女子聯繫等語已如前所述,由此更顯被告與此護照申請案件應有所關聯。
㈢、猶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被判處無期徒刑,後來假釋回來都無法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此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而足堪採信,足見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因案而無法出國。復衡以本案之犯罪手法,被告係以其自身之照片及其弟乙○○之身分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倘若此犯行未遭外交部發現,則被告之照片即張貼於外交部核發乙○○之護照上,而被告即得佯以乙○○之身分入出國。再輔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05年9月8日),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20日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亦因此施用毒品案件致其前案之假釋遭裁定撤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在面臨前案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需執行殘刑25年之情況下,受有長期監禁之風險,自有冒用乙○○之身分申請護照,並持以逃亡之動機。基此,被告與自稱「張○○」之女子共同冒用乙○○之身分申請護照,並由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簽名,旋持之透過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工作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等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所簽乙○○名字欲申請的是台胞證,並非護照等語,然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欲申請之文件係護照及台胞證,而被告所簽乙○○之名係位於護照申請書上。甚且,依照台胞證之申請規定,根本無須填寫申請書或簽名,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應該是伊弟弟拿錯伊的照片去申請護照等語,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沒有要申辦護照等語已如前所述,況證人乙○○與被告屬兄弟之至親關係,衡情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理,更遑論證人丙○○亦於偵審中多次指認被告係本案案發當日簽名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堪採認。
㈤、基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違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詞狡辯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並充分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上開補充法條自屬有效,本院亦應一併審理之。又被告與自稱「張○○」之女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冠霖旅行社工作人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申請護照,其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他人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弟之身分並偽造其簽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名義申請補發護照,危及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對被害人乙○○亦同生損害,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另佐以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素行 及其自陳沒有讀過書,案發時從事建築的工作,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護照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護照申請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位置):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數量卷證出處備註1.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申請人簽名乙○○簽名1枚偵6990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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