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學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學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參拾壹日前向 連添壽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戴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學剛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審交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 張恩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未煞停,致撞擊斯時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並由 楊美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楊美碧為牽起因上開撞擊而往左側倒下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誤觸油門致向前衝撞由告訴人連添壽所騎乘且斯時於亦在停等紅燈停中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腰部(約腰1、2節)及右踝挫傷、腰1、2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併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甚非輕,且觀諸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美碧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足認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是本案即難以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須保護性較低為由,向下修正法益侵害之程度;又參諸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其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中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已對本案和解事宜盡其真摯努力,並已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陳稱:伊願意先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應有寬恕被告之意,是本案當得依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與配偶及母親同住自宅,事故發生前需扶養配偶及母親,然現已辭去公車駕駛工作,生活所需端賴失業救濟金之援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可知被告工作狀況雖非穩定,然與配偶及母親均具緊密關係,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64號被告戴學剛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學剛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往安一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車子路與安一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紅燈而未煞停,不慎其營業大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楊美碧(另為不起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楊美碧之機車往左側倒下,嗣楊美碧欲將其機車扶起時,不慎誤觸油門,致其機車向前衝撞前方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連添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連添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腰部(約腰1、2節)及右踝挫傷、腰1、2脊椎狹窄及神經壓迫併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添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戴學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因踩煞車未踩好,不慎其營業大客車撞擊前方停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的楊美碧騎乘之機車,嗣楊美碧欲扶起其機車時,不慎誤觸油門,致其機車往前衝撞右前方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連添壽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送往醫院急診之事實二告訴人連添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三同案被告楊美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後輪而倒地,其以右手要拉起機車時,不慎催到油門,導致其機車往前撞到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送往醫院就醫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2.證明被告停等紅燈時操控不當撞擊前方2部機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1月22日、108年4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10054號函暨附件、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7年12月16日、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8年11月14日山醫總字第038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 姚仁青 診所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證明被告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戴學剛所為,係犯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