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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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萬芳 (FANGROSACHAN)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被告 王志銳 (JERRYW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一00年間起陸續以投資金融期權操作為由向原告借款,計至起訴時止仍積欠美金(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十一頁),嗣於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四千五百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七五頁),原告前開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借款返還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八
千五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千五百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一00年間起以投資金融期權操作為由向原告借款,計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借款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一萬元,尚積欠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其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千五百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已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借貸契約,其因而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而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本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以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二項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二)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基於借貸之意思以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單、支票、轉帳收據、借據、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九、八一至一一五頁),經查:
1原告所提轉帳單、轉帳收據、交易明細均僅能證明其於附
表編號03至74項所示日期,以轉帳方式交付英文名為WANG
JERRY之人如各該編號項目所示之金錢,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前已提及,尚難遽認原告均係基於貸與之意思交付該等金錢,或被告均係基於借用之意思收領該等金錢。
2原告所提支票,亦僅能證明被告(JERRYWANG)曾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受款人均為原告、面額分別為二千七百五十元、三千元、以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四三一五、四三一四號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FANGCHAN)收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且交付原因可能有多端,是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簽發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收執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或清償兩造於同年八月四日所成立、金額分別為三千元、二千七百五十元、即如附表編號01、02項所示之二筆借款債務」,易言之,該等支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01、02項所示之借貸契約關係。
3原告所提借據,係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略載
稱:「茲收到萬芳女士借予本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整(合美金$5300.00元),另於2011年借WELLSFARGO貸款伍萬美金,已有還款計劃進行中,將有2013年6月前做還款UPDETE更新事項」等語(見卷第二九頁)。該紙借據名稱既明揭為「借據」,內容並表示收到借款、有還款計畫云云,足認計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兩造間有一筆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之借款,以及於一00年間成立之五萬元之貸款,而是筆五萬元貸款時間、數額要與原告所提(卷第十九頁)轉帳單相符,則應認原告業已舉證附表編號03項即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五萬元之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依約交付五萬元借款。
4參諸原告所提借據係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出具,
其上僅記載兩造間有五萬元及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共二筆借款,前已述及,且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借款,計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已有十七筆(即附表編號01至17項)、金額共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縱扣除借據所載編號03項之五萬元,其餘金額亦達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遠逾借據所載之另筆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折合五千三百元)借款數額;衡諸常情,被告書立是紙借據時,兩造間如已累積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借款,就超逾五萬元部分之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不至於漏未在借據中載明;再者,附表編號01至17項之幣別均為美金,被告亦無以新臺幣記載、計算數額之理,是該紙借據上所載「新臺幣十五萬九千元」之借款顯非屬附表編號01至17項所示款項;又依原告所稱,被告遲至一0七年二月間方返還一萬元,則原告於一00年八月四日(即附表編號01、02項)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即附表編號74項)長達五年餘期間,在被告並未返還分文情況下,何以仍持續貸與被告金錢,致被告累積欠款數額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折合新臺幣逾三百五十萬元之譜?原告主張自一00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五年餘期間,於附表編號01至74項(除03項外)「日期」欄所示日期,持續貸與被告如附表編號01至74項(除03項外)「金額」欄所示款項,悖於事理常情,要難遽採。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五萬元之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即附表編號03項),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間返還之一萬元,被告尚積欠四萬元未還,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五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四萬元未返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五萬元之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即附表編號03項),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間返還之一萬元,被告尚積欠四萬元未還,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及證據編號日期金額(美金)原告所提證據01100.08.043,000P.21支票02100.08.042,750P.21支票03100.12.1950,000P.19轉帳單P.29借據04101.05.028,000P.23轉帳收據05101.07.23500P.81交易明細06101.07.24500P.82交易明細07101.09.182,000P.23轉帳收據08101.10.09500P.83交易明細09101.10.09300P.83交易明細10101.12.031,500P.84交易明細11101.12.041,500P.84交易明細12101.12.051,500P.84交易明細13101.12.061,500P.84交易明細14101.12.071,500P.84交易明細15101.12.101,000P.84交易明細16102.02.111,000P.85交易明細17102.03.18700P.86交易明細18102.05.061,500P.87交易明細19102.05.07500P.87交易明細20102.07.031,500P.88交易明細21102.07.051,000P.88交易明細22102.07.23500P.89交易明細23102.07.24500P.90交易明細24102.08.05700P.91交易明細25102.08.12800P.91交易明細26102.08.28500P.91交易明細27102.09.101,000P.92交易明細28102.09.30300P.93交易明細29102.09.30300P.93交易明細30102.10.101,000P.94交易明細31102.10.151,000P.94交易明細32102.10.182,300P.25轉帳收據33102.10.24600P.95交易明細34102.11.04700P.96交易明細35102.11.08500P.96交易明細36102.11.141,000P.96交易明細37102.12.10500P.97交易明細38102.12.121,800P.97交易明細39103.01.06500P.98交易明細40103.01.081,000P.98交易明細41103.03.032,000P.99交易明細42103.03.07800P.99交易明細43103.03.251,680P.99交易明細44103.04.072,000P.100交易明細45103.04.081,000P.27轉帳收據46103.04.261,000P.27轉帳收據47103.05.08500P.101交易明細48103.05.28500P.101交易明細49103.07.21300P.102交易明細50103.07.25500P.102交易明細51103.07.28300P.102交易明細52103.12.15300P.103交易明細53104.02.09800P.104交易明細54104.02.24500P.104交易明細55104.04.13600P.105交易明細56104.05.14500P.106交易明細57104.05.26750P.106交易明細58104.06.012,470P.107交易明細59104.06.012,500P.107交易明細60104.06.031,100P.107交易明細61104.06.12500P.107交易明細62104.07.061,200P.108交易明細63104.09.10300P.109交易明細64104.12.30500P.110交易明細65105.02.112,000P.111交易明細66105.04.041,000P.112交易明細67105.04.041,500P.112交易明細68105.04.041,500P.112交易明細69105.04.081,000P.112交易明細70105.04.12500P.112交易明細71105.09.282,500P.113交易明細72105.09.292,000P.113交易明細73105.10.11185P.114交易明細74105.11.11500P.115交易明細小計133,035還款-10,000總計12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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