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原告 林耀莨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被告 朱貞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耀莨起訴主張:被告朱貞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租屋處房間內,與原告之子 林健翔 、 宋仁輔 洽談租屋擺設麻將場情事時,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擺放在桌上,無償轉讓提供予林健翔,並與林健翔、宋仁輔共同施用。其後又於同日3時許,以相同方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健翔施用。嗣林健翔於同日5時至7時許陸續出現身體不適、冒冷汗、雙腳癱軟無力、行為失序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繼而有精神亢奮、大聲吼叫、拍打身體及屁股、拉肚子,並伴隨意識模糊、間斷昏睡之狀況。宋仁輔見狀,通知友人莊英讓到場,而被告則邀集其室友 陳怡婷 ,共同研商對策。被告明知並見聞林健翔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注意其施用毒品後所呈現之異常情形,亦可預見林健翔恐因濫用藥物而引發中毒,甚至危及生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唯恐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察覺及通報,而未及時將林健翔送醫,迄至同日11時27分許,林健翔已失去生命跡象後,始由在場之友人 吳其穎 報案,並將林健翔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然林健翔仍於同日13時42分許因施用安非他命類誘發高血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神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林健翔於死,侵權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扶養費用4,160,905元、慰撫金1,000,0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9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翔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就轉讓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違禁物及毒品之擴散及濫用,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意旨),核與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法益」致生損害之要件(參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意旨)不符,故此部分起訴尚難謂合法。至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引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