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3號、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平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陳品 汝、 曾勝豐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 陳品汝 、曾勝豐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勝豐受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品汝同意被告賠償新臺幣一萬元,被告當庭均同意按月給付賠償前揭款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品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被害人陳品汝指定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勝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曾勝豐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4380號
被告林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D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平前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依其訴訟經驗,已知悉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㈠於民國108年1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五股站」,提供某詐欺集團領取使用。該集團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於108年11月6日20時許,佯稱「曲易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陳品汝,在電話中佯稱:超商領貨收據簽名單錯誤,將陳品汝所購買金額設定成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聯繫刷卡銀行後,後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品汝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萬4,989元匯入上開帳戶裡。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4時許,佯稱曾勝豐之姪女致電予曾勝豐之配偶,在電話中佯稱:有急需要ㄧ筆資金需匯款10萬元云云,致曾勝豐受其配偶告知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裡。
二、案經曾勝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平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辯稱:我當時需要5萬元繳卡費,朋友介紹可辦貸款,我聯繫對方即吳專員,我當時不清楚他拿我帳戶目的是什麼,我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被害人陳品
汝於上開事實㈠所示時間遭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乙節,經證人陳品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申請資料、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上開事實㈡所示時間遭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勝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申請資料、匯款單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為上揭辯解,並提出其與「吳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供參。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另透過報紙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被告從報紙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自己提款卡與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44號、105年上易字第1
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本署檢察官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有其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已然較一般人知悉近年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常以各種緣由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2.一般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從現行銀行貸款實務觀之,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與之款項。是以,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觀諸被告帳戶明細,本案發生前餘額為0元,一般金融機構實難據以判斷被告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被告所稱借貸乙節,殊難置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當時表示需要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保管,我當時不清楚他拿我帳戶目的是什麼,對方沒要求我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擔保,在過程中都沒跟對方見過面、也沒對方聯絡方式,我警詢所述「當下是有覺得其怪」,是指為什麼對方要存摺、金融卡,我經歷前案教訓,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我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經懷疑對方可能要作詐騙用途,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即騙被害人、讓被害人匯款到帳戶的模式等語,可見依被告之供述,其亦不知對方收取帳戶與貸款間之關聯,則被告所稱貸款乙節,實難採信;且堪認被告依其智識、前案偵審程序後,主觀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者可能是為使用該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其已「預見」交付上開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使用。
3.另上開帳戶於寄出前領額為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帳戶交付前,對方叫我領光,如果帳戶內有留存款項,我不敢把帳戶交付對方,因為怪怪的,怕被對方領走,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且當時有卡債負擔,急需繳卡債,沒想那麼多,我無法確認不是用作詐欺等語。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交付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且無法確信上情不會發生,因積欠卡債,其主觀上存有縱使該帳戶確如其所懷疑之供作詐騙集團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放任心態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