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利美代 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薏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本院於110年2月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上揭裁定並已確定。因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總計僅有存款287元,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返還債務人,且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表: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台幣)備註1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55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90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3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8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4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13元13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5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1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6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1元債務人領取國民年金之帳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清算財團財產7新光人壽保單(0000000000、AGB0000000、AS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GG0000000、AGG0000000、AGRA540830)0元非要保人8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元非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