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