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交聲字第1251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462958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22日晚間將其車號0000-00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上之停車格後,至附近朋友住所聚會小酌,翌日凌晨聚會結束後,因鑒於喝酒不宜開車之安全考量,便徒步前往停車處,一上車後便打開車內空調在駕駛座上休息,待至天明酒氣退盡後再驅車返家,然約凌晨2時許,一名大安分局之員警將異議人叫醒,並詢問其有無酒後駕車,異議人當場表明有飲酒但絕無駕車,惟該員警隨即強行將其帶往與異議人停車處約300公尺之遙之檢測站作檢測,而後該名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其中一名員警為 柳柏杰 )告知異議人,其只須繳交罰鍰即可結案,不需吊扣其駕照,異議人因不懂法律相信員警所言,才被迫於舉發單上簽名,其絕無酒後駕車之情事,員警之執法顯與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有所牴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前段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見路旁有員警在該處臨檢點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停車格內,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發現,並請異議人下車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94年10月24日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復於同年10月27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㈢、經查,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柳柏杰,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如何舉發?)(答:當時深夜大約2點半左右,我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看到異議人駕車沿路開過來,直到我們的臨檢點前才靠邊停車....,我們發現異議人停車後,才往異議人停車的方向過去,請異議人下車,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要對其進行酒測,酒測後發現異議人有喝酒的情形,我們就依規定取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柳柏杰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應認證人柳柏杰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再者,如異議人當時並無酒後開車,何必自行繳納該罰單,顯見異議人所辯有違常理。至於其辯稱員警之執法顯與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有所牴觸云云,乃員警執勤之過程及其手段是否妥當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於被員警查獲前確有酒醉駕車事實之認定,本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況依承辦員警之上開證稱,異議人在深夜駕車而行經警察所設置之臨檢點前,刻意停車於路邊停車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條之規定,值勤員警即有合理懷疑異議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而得對其查證身份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㈠、抗告人於案發次日即94年10月24日8時許,即前往交通事件裁決所持單繳交罰鍰並憑單取車,始知依法仍被吊扣駕照1年,抗告人於94年11月28日接獲大安分局書函,其上所載該函係依台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函轉辦理」及記載抗告人未繳納罰鍰且未聲明異議,然本件舉發單位應為大安分局,且抗告人早已繳清罰鍰並當場向裁決所聲明異議,其上記載顯有錯誤,其上記載抗告人酒測值為0.49mg/L,然實際抗告人於94年10月23日酒測結果為0.29mg/L,大安分局竟未查證,顯有疏誤。抗告人絕無酒後駕車行為,抗告人返回車上休憩時,因車內悶熱故將空調開啟約20分鐘後即行關閉,經過2小時員警即上前拍打車窗,抗告人車輛引擎非處於發動中,因此車身溫度必定不高,員警以手測試車溫,應知車輛引擎並未發動,抗告人當無駕駛行為,既無駕駛行為,員警如何攔停舉發?該書函所言顯非真實。原裁定就此全未斟酌,顯有偏頗,且抗告人為了能立即取車,除依繳納罰款外,別無他法,原裁定竟因此認抗告人所辯有違常理,亦有違誤。㈡、另查,員警柳柏杰雖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惟為業績而不當執法之情事亦時有耳聞,且案發當時接近年底,員警必定有業績壓力,為業績做出不當執法行為亦係合理。抗告人於原審時曾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法院只要調取①請調閱辛亥路編號第110至115號停車格附近之道路監視器,自94年10月22日20時至10月23日4時所拍攝之錄影帶;②酒測站(台北市○○路○段○○○號,編號約155號停車格)附近之道路監視器,自94年10月22日20時至10月23日4時所拍攝之錄影帶;③本案值勤員警或永和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南保管場(電話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3段147巷10號)將抗告人車號0000-00車輛拖移至保管場前,依法車輛上架前應拍之照片等證據,即可知當晚抗告人之車輛於94年10月22日晚間停入停車格至23日凌晨遭警員強行酒測之間,均未移動,自無被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可能,且抗告人係被員警強行步行帶至300公尺外之酒測站進行酒測,原審法院竟捨此而不為,逕認員警無作偽證之可能,且認員警行為與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無違,顯未顧及抗告人之權益,難令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條所定酒醉駕車之處罰,乃在於遏阻駕駛人飲用酒類酒醉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之濃度時仍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果若駕駛人雖有飲用酒類酒醉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定處罰之濃度,然並未駕駛車輛上路,自難率謂駕駛人有何酒醉駕車之行為。本件抗告人一再陳稱其於94年10月22日晚間將車號0000-00之車輛停放於辛亥路停車格內後(編號110號至第115號之其中之一停車格),參加附近朋友聚會小酌。94年10月23日凌晨散會後,因鑑於喝酒不宜開車之安全考量,上車後打開空調在駕駛座上休憩,待至天明酒氣退盡後再驅車返家。迄至凌晨2時許,大安分局員警拍打抗告人車窗將抗告人叫醒期間,均無駕車行為,而依前揭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柳柏杰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員警係看到抗告人駕車沿路開過來,直到臨檢點前才靠邊停車,乃前往請抗告人下車接受酒測,顯見抗告人並非於飲用酒類酒醉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定處罰之濃度後駕駛車輛狀態下,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
11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4923100號函覆抗告人代理人鄭涵雲律師書函(見抗證5號)中稱抗告人經員警攔停云云,即與真實不符。本件除抗告人及員警各執乙詞之說法外,復無其餘現場照片或書證足資佐證,抗告人之車輛究係自始即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抑或見員警臨檢酒醉欲逃避檢測,始靠邊停車,而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實有究明之必要,且果若抗告人係自始停在停車格內之靜止車輛狀態下,始經員警上前盤查,要求抗告人接受酒測,依前揭說明,既難認抗告人有何違規行為,外觀上自無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而得由員警對人實施臨檢之事由,員警逕自上前盤查之行為是否適法,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開事實,攸關原處分機關可否逕處罰抗告人,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具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