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0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7年全字第1044號、97年執全字第81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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