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蘇靖雅 律師
被 告 甲00000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布料(貨號:
YW-0830粉、YW-0830綠),兩造並於94年3月28日簽訂布料
訂貨合約書,約定每碼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交
貨日期為94年6月15日。原告嗣實際收受YW-0830粉799.3碼
及YW-0830綠831.6碼(下稱系爭布料),並依約給付價金16
8,745元。惟原告將系爭布料製成成衣及販售後,屢遭購買
之消費者投訴裂紗瑕疵及退貨,原告遂請被告協助,然被告
不但推託係原告設計不良,更要求原告自行以防裂劑處理。
原告為進一步確認,委由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針對邊縫線處發生之裂紗問題進行測
試,確認系爭布料之拉力承受度,依據國際標準組織ISO測
試方式,在拉力為1.7公斤時,邊縫線處即裂紗6MM,其拉力
承受度遠不及一般國際商業慣例及業界實務認定之最薄布料
-內裡(Lining)每平方公寸可承受8.16(18Ib×0.4536=8.
1648)公斤拉力。由此可知,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於品質之布
料,理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除應賠償製作成
衣之系爭布料價金168,745元,另應賠償原告將不堪使用之
成衣下架運回之費用8,555元,以及原告依被告建議另行購
買防裂紗劑26,956元與整燙費41,020元。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布料訂貨合
約書、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支票、電子郵件、測試標準
、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轉)退貨單、運送單、退貨單
、新文昌洗染有限公司收據、力美洗衣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
證,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所謂不完全給
付,不惟指瑕疵給付而言,且包括加害給付。如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
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又如發生
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亦得依前開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訂購系爭布料用以製作成衣,於
販售後,遭嚴重客訴,依循被告建議,以防裂劑處理,成效
不彰,送請鑑定後,確定系爭布料之拉力承受度不及一般國
際商業慣例及業界實務認定之承受度,既於前述,被告交付
之系爭布料有拉力承受度瑕疵之事實至明。又為補正系爭布
料之前開瑕疵,原告依被告建議購買防裂紗劑處理,計支出
運回不堪使用之下架成衣之運費8,555元、購買防裂紗劑26,
956元及整燙費41,020元(合計76,531元),惟仍無效果,
復於前述,可見系爭布料之瑕疵無法補正,依前開說明,原
告不僅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受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以外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付之系爭布料價
金168,745元及前開補正瑕疵所生費用76,5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