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
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當庭為訴
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二年全年及九十年一至六月、
九十一年一至九月、十一、十二月共五十三個月份積欠之
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是項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爰就該次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嗣原告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當庭再次為訴之變更,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三百九
十六元」,惟原告是項變更後訴訟仍係請求給付金錢,且
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變更後
之新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條,原
告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仍就第一次變
更、減縮後之聲明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一百
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國
泰中正廣場華廈」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國泰中正廣場
華廈」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所有之前
揭房屋依坪數、每坪五十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二
千三百五十元,另每二月應按實際數額分擔公共水電費,
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未
繳納管理費及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除其中九十年七至十
二月及九十一年十月份外,均未繳納,即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九十二年全年及九十年一至六月、九十一年一至九
月、十一、十二月共五十三個月份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
均未繳納,共積欠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短繳
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所提管理費收據聯不爭執,被告確有繳納八十九
年全年、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九十一年九月之管理費、公
共水電費。
2管理費收據聯備註欄各管理人員填載習慣可能不一致,無
法以備註欄未記載即認被告未積欠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管
理費,被告仍應提出管理費收據聯為證。
3本件房屋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已以空屋之管理費標準計算管
理費,依空屋標準計費除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外,尚須經
管理委員會以水電費使用狀況等事實認定。
(三)證據:提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費收繳辦法、管理
費計費標準表、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存根聯、欠費
公告、大廈規約及住戶公約。
三、被告則以:
(一)就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超過逾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業已繳清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九十一
年九月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有管理費收據聯可資證明
。
(三)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將本
件房屋出租他人,並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
費,故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該房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亦
應已繳納,且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份收據備註欄上僅填載被
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有欠繳管理費等費用,並無
記載九十一年度亦有欠繳,足見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被告
並無積欠管理費、公共水電費。
(四)又依「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空屋
管理費以八折計算,故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該房屋為空屋,
管理費應以八折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五)證據:提出管理費收據聯、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費收繳辦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承租人 李承諭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費收
繳辦法、管理費計費標準表、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管理費存
根聯、欠費公告、大廈規約及住戶公約為證,但除「國泰中
正廣場華廈」管理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計費標準表、管理費
存根聯、大廈規約及住戶公約外,均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
業已繳清八十八、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九十
一年一至九月份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管理費數額有誤,另主張時效抗辯,亦據
提出管理費收據聯、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中正
廣場華廈」管理費收繳辦法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已經原
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業已繳清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一至六月、九十
一年九月份管理費、公共水電費部分,業據提出管理費收
據聯為證,該等管理費收據聯之真正,並經原告當庭辨識
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前已述及,是被告並未積欠八
十九年全年、九十年一至六月、九十一年九月份管理費、
公共水電費。
(二)時效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定期給付,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該條款所揭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等」,乃其例示而已,此種給付,固不限於一年
或不及一年者為限,惟必須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2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命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而管理費、公共水電
費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管理、維護之需要,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務,應屬定期給
付,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之請求,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依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此觀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原告復未陳明就被告上
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曾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則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五
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前就被告短繳之管理費請求權,
咸已罹於時效,亦即八十八年全年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4八十八年全年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請求權,既均已罹於
時效,本院爰無庸就實體部分(即被告究有無繳納)為審
酌。
(三)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管理費、公共水電費部分
1被告辯稱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止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並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公
共水電費,故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該房屋之管理費、公共
水電費亦應已繳納,且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份收據備註欄上
僅填載被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有欠繳管理費等費
用,並無記載九十一年度亦有欠繳,足見九十一年一至八
月份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等語,雖據提出管
理費收據聯、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上開證據之
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此節所辯咸為原告否認
。
2經查,遍觀被告與訴外人李承諭間房屋租賃契約,並無由
承租人負擔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之約定,有該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是固難遽認雙方間確有是項約定
;且縱雙方間確有由承租人負擔管理費、公共水電費之約
定,亦難遽認承租人業已依約為被告如數繳納。
3惟「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人員向逐月預先在管理費收
據備註欄內填載該區分所有權人計至當月為止積欠之管理
費、公共水電費期間、金額,有管理費收據聯二十紙附卷
可稽,而被告所執有之九十一年九月間管理費收據聯備註
欄中,僅記載「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欠七萬
八千七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九月份二千三百五十元,共計
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此筆費用由房東本身負擔」,並未
載及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被告尚欠繳管理費、公共水電費
及金額,參諸九十一年九月份距同年一至八月份時間甚為
接近,查核應較為便利,所記載之管理費收繳情狀亦較為
清晰、正確,是被告並未積欠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管理費
、公共水電費,亦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亦非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是紙收據備註欄因管理人員習慣不同、未列載
被告全部欠繳期間、金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所述自難採憑。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份管理費數額部分
1被告另辯稱該房屋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即為空屋,應以八
折計算管理費數額,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始更以八
折計算管理費,故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份管理
費數額不正確云云,亦據提出「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
費收繳辦法為據,但除該辦法之真正外,已為原告否認。
2經查,「國泰中正廣場華廈」管理費收繳辦法第三點第二
小點記載:空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按八折計,每月每坪四
十元(按無居住之事實認定,並以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之次
月為起算基準),故是否空戶、得否以八折計算管理費,
除須經管理委員會按事實認定外,尚須區分所有權人向管
理委員會報備。
3而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二樓房屋是否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為空戶,已非無
疑,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即向管理委員會報備為空戶
一節,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其此節所辯,自難
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九十二年全年及九十年一至六月、九十一年一至九月、十
一、十二月共五十三個月份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十三萬
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惟其中八十八年度管理費、公共水電
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一至六月
、九十一年一至九月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均已繳清,被
告僅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管理費、公共
水電費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且該等期間被告應繳納之
管理費金額計算並無錯誤。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積欠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管理費、公共水電
費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迄未繳納,原告依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詳目